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26717号
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8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伯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满珍,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新街道紫云北街8号真空机电生产、研发大楼518、521、538室。
法定代表人徐清明。
被告徐清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世纪公司)与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照公司)、被告徐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正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天照公司、徐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方正世纪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方正世纪公司与天照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天照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采购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25007元,如果天照公司不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则须按未付金额的0.5%每日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徐清明于2013年11月6日向方正世纪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其个人资产及信用为天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天照公司到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方正世纪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徐清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方正世纪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天照公司已经全部签收。但天照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方正世纪公司多次向天照公司、徐清明催要,天照公司、徐清明拒不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60007元。方正世纪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天照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货款60007元、违约金36002元,徐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天照公司、徐清明承担。
方正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方正世纪公司产品供货合同;2、发货签收单;3、担保函。
天照公司、徐清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天照公司、徐清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对方正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方正世纪公司产品供货合同;2、发货签收单;3、担保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6日,天照公司与方正世纪公司签订方正世纪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卡口设备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需方为天照公司,供方为方正世纪公司,合同总金额225007元,天照公司指定签收人为徐清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天照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20%,计45000元,天照公司收到货物后60个自然日内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即合同总款的80%,计180007元;天照公司购买的方正世纪公司货物,天照公司应于货物交付后当场进行验收,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如天照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1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徐清明向方正世纪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徐清明同意以其个人资产及信用为天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天照公司与方正世纪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1年期间内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天照公司应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方正世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天照公司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天照公司到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方正世纪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徐清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清明应当在接到方正世纪公司的口头或书面通知时立即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方正世纪公司要求徐清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方正世纪公司仍有权继续向天照公司行使实现全部债权的权利,直至全部债权得到实现。
2013年11月22日,方正世纪公司向天照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天照公司至今尚欠方正世纪公司货款60007元未付。徐清明亦未代天照公司给付方正世纪公司货款。
庭审中,方正世纪公司认可,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天照公司给付方正世纪公司货款45000元;2015年6月30日天照公司给付方正世纪公司货款6万元;2015年7月27日,天照公司给付方正世纪公司货款6万元;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的基数为6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段的基数为6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第三段的基数为60007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5%计算,方正世纪公司仅主张360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照公司与方正世纪公司签订的方正世纪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及徐清明向方正世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方正世纪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天照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合同总款的20%,计45000元,天照公司收到货物后60个自然日内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即合同总款的80%,计180007元。2013年11月22日,方正世纪公司向天照公司供货完毕,天照公司应当在此后60个自然日内向方正世纪公司付清货款,但天照公司尚欠方正世纪公司货款60007元至今未付,故方正世纪公司要求天照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货款60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方正世纪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如天照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1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天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正世纪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分段计算,第一段的基数为6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段的基数为6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第三段的基数为60007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5%计算,方正世纪公司仅主张36002元,故方正世纪公司要求天照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徐清明向方正世纪公司承诺,徐清明同意以其个人资产及信用为天照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天照公司与方正世纪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1年期间内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天照公司应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方正世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天照公司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天照公司在方正世纪公司产品供货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方正世纪公司可以要求徐清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方正世纪公司要求徐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清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照公司追偿。天照公司、徐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六万零七元。
二、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六千零二元。
三、被告徐清明对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徐清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清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衡阳天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清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泰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