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先忠、*奎东、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02民初94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阳塘村民小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双(特别授权),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阳塘村民小组**号,系原告***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流,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新屋村民小组**号。
被告*先忠,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新屋村民小组**号。
被告*奎东,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蒋家村民小组**号。
被告***、*先忠、*奎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忠、*奎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299号024幢三楼06号。
法定代表人*俊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住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
负责人郑小艳。
原告***与被告***、*先忠、*奎东、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双、黄飞流,被告***、*先忠、*奎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董文建,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负责人郑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63300元;2.判令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1时4分许,被告***违法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从怀化市鹤城区阳塘工业园工地往223省道对面的工业园办公楼工地行驶,当该车由北往南横穿223省道时,不慎将在此清扫泥土的作业人员彭宏顺压倒,导致彭宏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悲痛万分,全力要求赔偿。为了先行安抚死者亲属,息事宁人,2017年7月13日,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冯加君、被告和原告作为锐泽公司代表与死者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前,由三方共同赔付肆拾万元(4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陆万贰仟元),待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三方内部再根据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之责。肆拾陆万贰仟元(46.2万元)的赔款中,原告垫付了拾陆万参任参佰元(16.33万元)。2017年8月11日,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逝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南锐译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车辆为被告*先忠和*奎东、***共同所有,且该车属无牌无证的报废车辆,没有购买法定的交强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事故的认定和协议约定来承担赔付责任,要求返还已垫付的16.33万元款项,但五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垫付之款项,即为被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被告***、*先忠、*奎东辩称,被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合同》可知,2017年5月31日,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合同》,湖南锐泽公司将怀化工业园鹤城分园标准化厂房(二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从合同签约主体可以看出***系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8月11日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辨人***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赔偿部分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系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雇佣答辩人*先忠、***带车拖运土石方,被答辩人***在雇佣时知晓答辩人的车系无牌无证报废车,而未对其提醒并予以制止。另外,被答辩人***雇佣拖运土石方的车主的车辆很多都系无牌无证报废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答辩人***,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赔偿部分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通过与***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合同》,将怀化工业园鹤城分园标准化厂房(二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关联性和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总之,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先忠、*奎东返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更不是雇佣或劳动用工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成为原告***主*追偿权的对象。一、2017年5月,答辩人与怀化市和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将案涉的怀化工业园鹤城分园标准化厂房(二期)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劳务发包给该公司,由该公司全面组织运输渣土。案涉渣土运输工程并非答辩人所施工,故答辩人没有在距离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该《运输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该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如果是因为该公司的安全运输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该公司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怀公交认字[2017]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主体是驾驶人***和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分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与答人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答辩人不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死者彭宏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依据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向死者彭宏顺的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驾驶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依据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应替代***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也非答辩人安排、雇请,故答辩人对肇事车辆没有管理义务,也就不存在因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当应应承相责任的事实基础。
退一万步来说,如是答辩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只应当在依法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超出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主*追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诉请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典型的按份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约定的根据或法定的依据。死者彭宏顺事发当时已有71岁,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是107370元,丧葬费依法应当是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通常的司法实践预估为20000元,合计为154314.5元,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赔偿其他项目。在以上154314.5元赔偿总额内,依法还应当先扣除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1万元,之后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是答辩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只应当赔偿13294.35元,计算式如下:(154314.50元-110000元)×0.3=13294.35元。但据原告诉称,原告自愿支付了1633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安排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之总和,这是原告自己甘冒风险的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无权向答辩人追偿。原告与死者彭宏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时,未征求过答辩人的意见,故该协议不能体现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如果依据相关协议超支付了赔偿款项,那是原告自愿承担风险与后果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依据相关协议向答辩人诉请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答辩人公司成立在2017年12月26日,与原告所述发生的事件无任何因果关系及法律依据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承包外运方即乙方)与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即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取土区进行取土,工作内容包括挖机开挖土石方、上土、运输至甲方指定地方……。之后,原告***雇佣***在该工地上运输土石方。2017年7月11日,被告***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从怀化市鹤城区阳塘工业园工地运往223省道对面的工业园办公楼工地行驶,当该车由北往南横穿223省道时,将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安排在此清扫泥土的作业人员彭宏顺压倒,导致彭宏顺当场死亡。为妥善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未认定之前,冯加君、***、***与死者家属于2017年7月13日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同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当事人自愿就此事一次性;除前期支付的丧葬费和整容费62000元,车方和施工方共、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0元,此款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交通肇事依责承担支付的赔偿费用。协议签署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63300元赔偿费。2017年8月11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越中心双黄线行使且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未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在安排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使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彭宏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五被告向其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故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先忠和*奎东、***共同所有,且该车属无牌车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五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五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交警队情况说明书、人民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事故责任未认定之前,冯加君、***、***与死者家属于2017年7月13日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同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
3、收条及证明,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163300赔偿款元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承包外运方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无牌车辆的事实;
6、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承包外运方即乙方)与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土石方二期项目部即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合同》的事实;
7、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该肇事车辆是***、*先忠、*奎东共同所有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被告湖南锐泽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运输合同、怀化市和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怀化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格证书、和盛公司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存在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只有在上述前提下,受益人才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冯加君、***及死者家属共同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63300元赔偿款。《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交通肇事方依责承担支付的赔偿费用。虽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为参考依据,而原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各方应按何种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明确,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五被告是否存在获利均无法判断。原告认为涉诉交通事故中,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要求五被告向其返还其垫付的1633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舒珏惠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