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000号
原告: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虎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49419045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浪潮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江安壹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8Y7AB3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与被告江安壹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采购合同》尾款付款时间变更(“剩余3%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之限定条件解除);2.壹佳公司支付浪潮公司设备款项5326930元;3.壹佳公司支付浪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72885.1元(以5326930元为基数,按照8%的年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暂计利息,即5326930×8%×(10.5÷12)),最终利息应支付至壹佳公司付清全部设备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由壹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浪潮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浪潮公司与壹佳公司签订江安剧专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向壹佳公司提供实训室设备,用于四川省江安县职业技术学校(剧专校区)教学使用,合同总价5326930元,约定:(交货及验收)“货物安装完成后30日内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款)“主要货物到现场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7%货款,剩余3%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实际超期月数(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按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2021年11月,浪潮公司完成合同全部设备交付及安装,且已经四川省江安县职业技术学校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自2021年12月起合同设备即视同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2022年8月23日,浪潮公司对合同设备进行了巡检确认,设备状态正常。但壹佳公司至今未付任何设备款项。据查,壹佳公司现有大额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近8700万元),经营已陷入停顿,且已开展项目债权债务清理。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159条、第533条规定,本着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司法精神,合同尾款付款时间应予变更(“剩余3%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之限定条件应予解除),壹佳公司应向浪潮公司付清设备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浪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壹佳公司辩称,一、浪潮公司主张的5326930元未经我司确认,我司不予认可。浪潮公司所供货物未经我司签收确认,我司不予认可;合同金额虽为5326930元,但不代表浪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全部按约供应完毕。二、浪潮公司主张变更尾款付款时间,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我司不予认可。《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剩余合同金额的3%,即159807.90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现货物并未经我司签收确认,更无法说明货物已经按约供应完毕,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现虽涉诉案件较多,但并不代表我司无实际履行能力,且我司涉诉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三、因货物未经我司签收确认,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尚不明确,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壹佳公司(甲方)与浪潮公司(乙方)就实训室建设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货物为实训室设备1套(详见附件),合同总价为532693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费用。第2.4款交货及验收约定,(1)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6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2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由于采购方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2)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A.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试用期30日;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修复后试用期相***;试用期结束后,进行最终验收……(3)货物安装完成后30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第2.5款付款方式约定,(1)主要货物到现场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97%货款,即5167122.10元。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未付部分根据实际超期月数(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甲方按年利率8%的利息支付给乙方;(2)剩余合同金额的3%,即159807.90元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2.6款售后服务约定,(1)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到场,48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货物经乙方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视作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货到现场后由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的问题,乙方亦应负责修复,但费用由甲方负担。(2)乙方须指派专人负责与甲方联系售后服务事宜。第2.7款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违约责任:A.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B.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未付部分根据实际超期月数(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甲方按年利率8%的利息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C.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该合同附件约定,设备包含多媒体教学系统、办公室设备、实训室配置系统(其中3.3专业实训室中,3.3.1约定配备51台联想启天M838Z形图像实训一体机51台,单价12590元;3.1.3约定配备42U国产机柜1个,单价2000元;3.3.3约定配备42U国产机柜1个,单价2000元;3.5.6约定配备42U国产机柜10个,单价1800元)、基础网络系统、老师办公室强弱电系统、实训室强电系统的相应设备,并约定了各系统设备具体名称、品牌、型号、技术参数、数量等。
2021年8月29日,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四川省江安县职业技术学校(剧专校区)与浪潮公司签订《变更管理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江安剧专弱电项目,变更原因详细描述:因教室空间限制和校方要求将网络机柜变更规格,材料变更:3.1.342U→19U,3.3.342U→19U,3.5.642U→19U,建设单位意见:根据具体环境同意变更。建设单位处由该学校信息工程处主任周**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6日,壹佳公司(甲方)与浪潮公司(乙方)就涉案项目签订《非新增需求变更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实训室建设项目,所属系统:专业实训室,变更原因: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疫情原因产品原料配件供应不足,联想M838Z形图像实训一体机51台变更为**400G6-A10形图像实训一体机51台,变更前后设备性能无偏离。甲方、乙方处各加盖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学校信息工程处主任周**在“变更前后设备性能无偏离”处书写“同意变更”,并签字确认。
2022年8月30日,壹佳公司向江安剧专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各承建商、供应商及合作单位出具《结算催告函》,载明:我**安剧专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现正在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请贵方按法律规定、合同及双方约定的计价条款,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五日内或我司在网上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司提交已准备好的结算资料,***报送相关资料,导致未如期办理结算,法律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报送的结算资料需同步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套,电子版需于纸质版保持一致,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后附)……该催告函尾部载明壹佳公司联系地址:江安县竹都大道东段439号江安剧专文化产业园,联系电话:**18708******,指定邮箱38699465@qq.com。
2022年9月2日,浪潮公司通过其代理人***的邮箱向壹佳公司上述指定邮箱发送了附件(含结算资料清单、采购合同、变更管理单、非新增需求变更协议、货物签收单、巡检记录表、律师函),并附言:“浪潮公司系江安剧专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实训室设备《采购合同》的供应商,于2021年11月已完成合同全部设备交付及安装,且已经四川省江安县职业技术学校(剧专校区)投入使用。目前,设备款项5326930元逾期待付。现特向贵司提报项目结算资料(电子版),请收阅并处理为盼!另,律师函已于今日上午送交贵司行政办公室**处,随附该函电子版以便贵司参阅”。
另查明,壹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安县法院)存在两个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22)川1523执107号、612号,执行立案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12日、2022年4月11日,执行标的分别为:16405479元、70561280元。江安县法院分别于2022年7月7日、2022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壹佳公司所有的江安镇东城退城进园片区E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第一次拍卖)的公告》、《关于壹佳公司所有的江安镇东城退城进园片区E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第二次拍卖)的公告》。
诉讼过程中,浪潮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1月完成合同全部设备交付及安装,壹佳公司怠于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根据合同第2.4条(3)约定以及《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视为“验收合格”;其于2022年8月23日对合同设备进行了巡检确认(全程录像),设备状态正常;壹佳公司现有大额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近8700万元),主要资产被执行拍卖,经营已陷入停顿,结合实际情况以及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第533规定,其有权要求壹佳公司立即付清合同3%尾款,要求壹佳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项5326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提交货物签收单扫描件一份、实训室设备巡检资料(巡检录像光盘、巡检记录表、江安县江安镇**数码快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摄像费收据)。壹佳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浪潮公司所供货物未经其签收确认,更无法说明货物已经按约供应完毕,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其现虽涉诉案件较多,但并不代表其无实际履行能力,且其涉诉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因货物未经其签收确认,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尚不明确,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浪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000元,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复印件一份,壹佳公司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浪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浪潮公司与壹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经建设单位同意,浪潮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变更管理单》《非新增需求变更协议》。浪潮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1月完成合同全部设备交付及安装,提交**签字的货物签收单扫描件一份,并称**系建设单位信息工程系的老师,壹佳公司的副总经理**于2022年9月5日安排**在该签收单上进行了补签确认。壹佳公司不予认可,抗辩其涉案项目出现问题后,诉讼非常多,浪潮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情况其尚未核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浪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的身份,不足以证实其已于2021年11月完成供货,但其于2022年8月23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现场巡检,能够证实该日期前其已完成供货,本院推定浪潮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完成供货。根据涉案《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主要货物到现场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壹佳公司)向乙方(浪潮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97%货款,即5167122.10元”,该97%货款壹佳公司应于2023年2月23日前向浪潮公司支付。壹佳公司虽对变更部分的价款表示异议,称未确认变更价款,但结合《变更管理单》、《非新增需求变更协议》载明的原因及内容,变更前后设备性能并无偏离,且双方并未对价款进行协商变更,对壹佳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浪潮公司主张壹佳公司现有大额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近8700万元),主要资产被执行拍卖,经营已陷入停顿,按照目前壹佳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实际情况,主张目前已达到其要求壹佳公司支付剩余3%的条件,要求壹佳公司向其支付全部设备款项5326930元。壹佳公司不予认可,其现虽涉诉案件较多,但并不代表其无实际履行能力,且其涉诉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从根本违约、违约行为的形态以及不安抗辩权等角度,综合判定债务是否构成法定加速到期。本案中,壹佳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于2022年初在江安县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高达86966759元,且该院已两次发布了关于壹佳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拍卖公告,结合壹佳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出现问题,并于2022年8月向涉案项目各供应商等发布《结算催告函》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浪潮公司主张的“目前已达到其要求壹佳公司支付剩余3%的条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该剩余3%的货款加速到期,到期日期亦应以其他97%货款到期之日即2023年2月23日为宜。但壹佳公司向浪潮公司支付该剩余3%货款不终止浪潮公司的质保义务,浪潮公司还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对浪潮公司要求壹佳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项5326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第2.7款虽约定“甲方(壹佳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未付部分根据实际超期月数(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甲方按年利率8%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浪潮公司)”,但鉴于壹佳公司对逾期利息并不认可,浪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浪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涉案合同第2.5款、第2.7款约定及浪潮公司的供货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326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浪潮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000元,壹佳公司对浪潮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浪潮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发票原件,浪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壹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项5326930元;
二、被告江安壹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26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4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安壹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