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现住址为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傲世博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傲世博祥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浪潮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与傲世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傲世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傲世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明显错误。另外在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我公司已依据双方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傲世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支付120万元的争议事项提交济南仲裁委仲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浪潮公司与被上诉人傲世公司签订的《浪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定购配件产品和服务合同书》对争议的处理虽约定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其亦未提交涉案合同已由济南仲裁委仲裁立案的相关证据,故该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因本案系服务合同,服务的内容是为新疆兵团卫生局的兵团卫生云计算数据中心建设提供服务,故该合同约定的提供服务的地点即新疆兵团卫生局所在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浪潮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