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83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兵,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宏烨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诸由观镇李程扬村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68978986101-1。
法定代表人:方秀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霖,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先,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西市。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宏烨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兵,被告宏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霖、王晓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加工劳务承包费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承接被告***承揽的钢材加工劳务,发包方为被告龙口市宏烨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宏烨玻璃钢有限公司总共提供钢材289729.59千克,约2吨钢材未称重,应付加工费101500元,零工费15700元,角钢加工费10000元,总计127200元,加工工具由被告***提供,在被告龙口市宏烨玻璃钢有限公司院内加工,工作完成后,二被告仅支付加工劳务费71200元,尚有56000元劳务承包费未支付,据此,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烨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陈述,原告于2014年承接被告***所承揽的钢材加工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或为劳务关系,而与我方不能成立任何关系,我方当时仅联系***对钢材进行加工,***并未告知,我方也并不知情***将其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以自有工具对我方提供了钢材进行喷涂加工,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应与成立劳务关系方***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我已经收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工资已经都全部结清了,并且结清明细都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明细表、原告***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承接被告***所承揽的钢材加工业务,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形成明细表一份,载明:“2014.9.17.按350.00元/吨发货总数:289729.59(外加未发的预记2吨左右)☆计:101500元拾万零壹仟伍佰元☆另工:15700计壹万伍仟柒佰元☆角钢加工费10000.00壹万元正******”。该明细表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付款71200元,尚欠56000元未给付。被告***称其在2014年5、6月份将向被告宏烨公司承揽的钢材加工业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如果原告将所有工程都干完应得工程款128823元,但原告有47400元的工程没有干,是被告***自行施工的,应该从中扣除。另外,其先后共付给原告四次款,2014年9月17日实际付款是50000元,但原告打收条时写的是47500元;原告还从被告处预支去滨州车费4000元,没有打收条;2014年10月2日付款16000元;2014年11月29日双方最后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148元,被告***实际付款8200元,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将所有款项结清。提交了2014年11月29日由被告***自行书写的对账明细一张,反面是原告***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工资8200元正。捌仟贰佰元正。***2014.11.29.”,及原告***的另外两张收条(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7日收到被告***预支工资47500元和2014年10月2日收到被告***预支工资1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转包了被告***所承揽的钢材加工业务,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有47400元的工程没有完成,但其仅提交了2014年11月29日由被告***自行书写的对账明细一张,该对账明细因是被告***自行书写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明细表一张是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本院应予以确认。2014年9月17日明细表上明确记载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27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付款71200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47500元收条、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16000元收条、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8200元收条,共计付款717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尚有4500元付款没有收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5500元未付。至于原告以被告宏烨公司将钢材加工业务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宏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吕美杰
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