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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9277号
原告***,女,196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6号神州数码大厦5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神州公司员工***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八路阳坊村北口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261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肺挫伤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4606.3元、误工费1248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一项,其中包括大量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慢性疾病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一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因此不需要他人护理,即便需要护理,也应以住院时间为限,每天不超过120元;误工费一项,原告***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表格,未提交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凭证及社保交纳记录,依据不足;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其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另,我公司已就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神州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八路阳坊村北口处,***驾驶车辆(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损伤等。2016年8月3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至出院为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9148.28元,聘请护工花费8073元。
另查一,***系被告神州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二,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91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8073元、误工费1034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52901.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系被告神州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护理费用按照其聘请护工实际产生费用予以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因误工94天单位扣发的10340元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1070元误工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其车辆受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八千八百一十三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八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二万四千零八十八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