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技有限公司与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04执恢286号
申请执行人******技有限公司,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司**,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申请执行人******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司**、***偿还申请执行人768314.2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偿还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恢复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于2019年4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继续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已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564547.22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29732.41元,未执行434814.82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全部缴纳完全。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兴 龙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家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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