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288号
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史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568167XE。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特别授权),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特别授权),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鲁梁公路西八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2076394M。
法定代表人:王西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峰(特别授权),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特别授权),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热能公司”)与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铝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鑫地热能公司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豫0423民初288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汇源铝业公司一号生产线氧化铝储存仓内价值2626635.35元的成品氧化铝2000吨,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鑫地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王延峰,被告汇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峰、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地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2535917.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90850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27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原、被告签订多份维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费,下欠2535917.35元未支付,且拒不退还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汇源铝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维修合同属实,但被告公司账上显示下欠原告款项为1653597.81元,与原告主张不符;2.保证金属实,在被告公司账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熔盐炉炉膛零星抢修合同》、《二线4#熔盐炉大修施工合同》、《熔盐炉炉膛维修合同》、《3#锅炉省煤器.过热器.水冷壁热喷涂施工合同》、《3#锅炉中心筒、过热器、炉墙维修合同》,《熔盐炉零星维修合同》、《4#锅炉维修合同》等多份维修合同,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合计5648902.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318588元,下欠1330314.8元维修款未支付。2018年3月18日,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汇源铝业公司的1206127.8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鑫地热能公司,两项合计2536442.65元。2019年5月5日,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交纳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2019年8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列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款项2269577.95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应付账款为1433892.35元,质保金474608元。双方因维修款、债权转让及招投标保证金发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2日,发生维修费86577.4元;2019年12月6日,发生维修费3797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熔盐炉炉膛零星抢修合同》、《二线4#熔盐炉大修施工合同》、《熔盐炉炉膛维修合同》、《3#锅炉省煤器.过热器.水冷壁热喷涂施工合同》、《3#锅炉中心筒、过热器、炉墙维修合同》,《熔盐炉零星维修合同》、《4#锅炉维修合同》等多份维修合同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提供维修合同所涉及的发票证明维修款共计5648902.8元,并认可被告陆续支付4318588元,下欠1330314.8元维修款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1206127.85元转让给原告鑫地热能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维修款和债权转让款两项合计2536442.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35917.35元,并未超出上述债权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该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结合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经营状况,且综合考虑在庭审中原告又自愿放弃了部分违约的诉请,违约金分别以190850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27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5日,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交纳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中标,被告公司应当返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款和债权转让款共计2535917.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90850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27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8元,减半收取13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铁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