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97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系公司员工,住。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山东天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联安现代城1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鑫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山东天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前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据交换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磊公司、天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鑫磊公司承包芝麻墩街道前兰墩居委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关资质。2020年4月6日,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9号楼外墙保温拆除和重新黏贴工程承包给***,被告***也没有相关资质,被告***承包后联系原告施工,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在工程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费10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磊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天山公司、***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验收后被告***向我方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自认在***处承包工程,即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关系,我方基于与***之间的劳务施工关系,相继向***结算劳务费,至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结算等我方不知情。无法确定原告施工方量、单价,无法确定应付劳务费。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不存在我方验收后出具欠条。2.我方以***施工方量向其支付劳务费,且已经向***支付部分劳务费,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扣除我方自行完成找补工作相关费用后,在拖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鑫磊公司仍拖欠被告***工程款,应在拖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跟着***干活,被告***也不给我钱不让我干了,让原告干,后续我不干了,原告和***交接的,我把我欠付的已经全部给原告了,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天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鑫磊公司承包临沂市河东区6#、9#、12#住宅楼建设工程。 2020年3月,被告***借用被告天山公司资质从被告鑫磊公司处承包6#、9#、12#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2020年4月6日,被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9#楼外墙保温拆除和重新黏贴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旧保温拆除、新保温粘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总价款约132000元,保温拆除工程、新保温工程施工单价为33元/平,合同面积暂估4000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施工质量、工程款拨付等发生纠纷,被告***停止施工,双方未结算。原告***将剩余工程内容交由原告继续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2020年5月20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前兰墩小区9#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人工费)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于2020年6月20日支付。备注:***提前预支其中工程款的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和***共同追讨。2020年5月20日***证明人:张自伟”。当天,该欠条被被告***朋友添附“已付清作废”字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以***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欠条记载的“***提前预支其中工程款的210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费1120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公示公告、施工合同、欠条、录音、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支款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被告***自被告***处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原告也认可承包方式亦为包清工,双方在此情形下产生的争议纠纷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予纠正,被告***关于法律关系的辩称理由成立。 关于付款主体。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本人书写,虽在当日欠条被添附“已付清作废”字样,但添附人并非被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欠款实际“已付清”,作废事由不能成立,故对该欠条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自被告***处分包9#楼外墙保温拆除和重新黏贴劳务工程并部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完工后经结算,截止2020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05000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原告直接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辩称理由与其实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即负有按照结算数额及时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天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欠条中备注的21000元,***已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该款系前期施工应得价款,不包含在105000元范围内,与其在证据交换时“我方和***各得一半”的陈述并不一致,结合“***提前预支其中工程款的21000元”欠条内容,应认定该款包含在结算价款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84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清偿时间,被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系合理损失,按照比例应由被告***负担860元。被告***辩称的与被告***、鑫磊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鑫磊公司、天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4000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损失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