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407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白汝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李宗辉(实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8716706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十二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445H6MXH
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路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铁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954063703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镇人民政府院内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白伟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鑫,被告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普,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3万元(暂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0818.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开始,原告跟随***在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项城市产业集聚区棚改项目(B区)干杂工,8月22日原告在干活时,梯子倒了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造成原告腰坠压缩性骨折,受伤严重,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保险公司投有团体人身险,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而此次受伤对原告生活和工作都造成严重后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被告***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并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受雇人员。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仅仅受***的安排,帮助其案涉的工地上从事辅助管理工作。答辩人的劳务报酬也是***支付的。二、答辩人在安排被答辩人及其他从事劳务人员干活时,每次都格外强调安全注意事项。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三、被答辩人完全是由于自己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完全是由于自己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造的。其过错完全在与=于自身。四、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将其送至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安排专人进行护理,相应的医疗费也是由***全部垫付的。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部分主张不符合事实,对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就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季风一案,答辩如下:1、答辩人作为案涉的项城市产业聚集区项目(B区)临时用水用电安装、办公区、工人住宿区及施工现场门岗、卫生清洁等施工劳务的项目责任人和实际施工人,雇请***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在从事管理过程中,高度重视工地上的施工安全。严格要求从事劳务的工人要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可以说,答辩人和***在此方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被答辩人***之所以摔伤,完全是由于自己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完全是因为自己没有做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的。其过错完全在于自身。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其送达项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安排专人护理,需要的治疗费也是答辩人全部垫付。答辩人于法于情,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被答辩人起诉再要求高达十几万元的赔偿,完全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这一现实情况。3、被答辩人所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部分主张不符合事实,对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临时用水用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有质资的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与有质资的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进行施工。答辩人在选任承揽人上没有过失,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在通过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本案被告***及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答辩人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受雇于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可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本案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所受损伤所在的案涉工程我们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拥有建设资质的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建设工程中人员所受的损失与我们无关,因此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具体负责,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接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项城市产业集聚区棚改项目(B区)临时用水用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2020年7月份,经公司员工介绍原告***到其承包工地干杂工每天工资100元,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干活时,由于不慎梯子滑倒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3)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164.99元,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6881.58元合计28046.57元全部是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第二次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279.91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3586.94元,原告***自己实际支出1692.97元(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4)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周口三川司法鉴所【2021】临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费60日、营养费60日。(5)被告***系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该涉案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被告***雇请的现场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因后续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2020年8月22日,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雇佣原告***干杂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受伤,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把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质资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有质资的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项城市国投资源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系被告***雇请的该项目负责施工的惯例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赌一时间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按照***的安排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安排专人进行护理尽到了管理人员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46.57元(被告***垫付),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66.79元(49073/年÷365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天),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8834.04元。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83300.42元。扣除先期垫付款28046.57元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55253.85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当获得与相应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提供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赔偿原告***5525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原告***承担351元,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家立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苏红雨
书 记 员  马焌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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