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爱嘉美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259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河南爱嘉美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黄河路与凤凰路交叉口东北角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1663702H。
法定代表人:马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林,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杰,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石板岩镇人民政府院内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3954063703。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爱嘉美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嘉美邦公司)、河南汇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嘉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林和马克杰、汇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室内装修损失86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5600元;3.判决被告爱嘉美邦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4.判决被告爱嘉美邦公司退还期间物业管理费189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开始,原告所居住房屋(顶层)楼顶有少许渗水,经神马尼龙社区组织协调,于2020年9月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于当月通过了启用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小区楼顶改造,被告爱嘉美邦公司于2020年10月委托河南中恒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10月21日被告汇亿公司中标。10月28日,被告汇亿公司在未公示施工方案的情况下,直接将楼顶原隔热层拆除,造成防水层大面积破坏,后宣布因与被告爱嘉美邦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一直拒绝继续施工,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漏水不能居住。2021年3月24日,被告汇亿公司向被告爱嘉美邦公司出具放弃函,宣称因公司内部原因放弃中标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爱嘉美邦公司作为本次房屋维修项目的管理方,在被告汇亿公司成功中标后,应对整个施工过程做到监督管理责任,被告汇亿公司未签署施工合同,未公布施工方案情况下进入小区拆除原隔热层,被告爱嘉美邦公司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汇亿公司停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爱嘉美邦公司解决与被告汇亿公司的争议尽快施工,最终由社区组织沟通协调会4次以上,未能有效解决问题,由此给原告造成误工及交通费约1000元损失。同时,因被告爱嘉美邦公司在此期间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被告爱嘉美邦公司须退还此期间物业管理费139元。被告汇亿公司在中标后,应与被告爱嘉美邦公司按招标文件完成施工合同的签署及公布后方可动工,被告汇亿公司在未完善相关手续,未做好施工预案前直接拆除楼顶原隔热层,造成防水层大面积破坏,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造成原告房屋漏水面积达20%以上,墙面大面积脱落,吊顶腐烂脱落霉变,室内门及家具变型,室内直接损失在8600元以上;同时,造成原告房屋不能居住,不能租赁,以同小区同户型房屋租金800元/月计算,给原告造成7个月直接损失5600元房租。被告汇亿公司做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本案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爱嘉美邦公司答辩称,1.2017年6月10日,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尼龙公司)与爱嘉美邦公司签订尼龙化工公司“三供一业”生活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神马尼龙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区的4个职工区(包括案涉厂西康城伟业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给爱嘉美邦公司,协议并未约定爱嘉美邦公司对业主房屋屋顶防水维修、更新等事宜。由于伟业康城小区屋顶防水卷材老化、漏水等情况,多户业主要求申请使用专项维修基金进行修缮,因伟业康城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平顶山高新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及爱嘉美邦公司作出《伟业康城小区楼屋顶防水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后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并进行公示。因爱嘉美邦公司一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平顶山高新区皇台街道办事处委托爱嘉美邦公司对维修事宜进行招标,招标事宜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后汇亿公司中标。汇亿公司进场后将楼顶原隔热层拆除,造成防水层破坏,因工程款价格问题拒绝施工退场,后由河南龙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磐公司)继续施工。2.由于尼龙化工公司“三供一业”生活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上,协议并未约定爱嘉美邦公司对业主房屋屋顶防水维修、更新等事宜,爱嘉美邦公司并没有修缮义务,且业主已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进行修缮,***所诉的房屋室内装修损失并非由爱嘉美邦公司造成,爱嘉美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诉称的2020年6月其房屋开始漏水,2020年10月28日汇亿公司进场维修,其要求赔偿的8600元是在哪个时间段产生的、是怎么计算的,请***提供证据说明。3.***的房屋漏水、室内装修损失并不是爱嘉美邦公司造成的,其所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也不应由爱嘉美邦公司承担,且对***要求赔偿房屋租赁损失5600元的主张,***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原因、对承租人开具的发票等证据。4.***的房屋漏水、室内装修损失并不是爱嘉美邦公司造成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也不应由爱嘉美邦公司承担,且对***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是在哪个时间段产生的、是怎么计算的,请***提供证据说明。5.对于***要求退还物业管理费189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亿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称受到损害的部分,并非公司所为,是被告爱嘉美邦公司找的其他施工队所为,如果认为汇亿公司侵权,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的侵权行为。另外汇亿公司在中标后,爱嘉美邦公司一直不与汇亿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汇亿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施工。原告应起诉实际侵权人,而不能要求被告对别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损失部分,被告并没有看到相关的评估材料,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合法依据。
根据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0日,神马尼龙公司与被告爱嘉美邦公司签订了《尼龙化工公司“三供一业”生活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双方约定神马尼龙公司将厂西康诚伟业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能交由被告爱嘉美邦公司。原告系伟业康诚小区业主。
2020年8月,因伟业康诚小区1#、2#、3#号楼出现屋顶防水卷材老化严重,顶层多户业主室内漏水严重,大部分隔热板风化、损坏严重的情况,被告爱嘉美邦公司经超三分之二业主同意,申报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1#、2#、3#号楼屋面防水维修。2020年9月29日,被告爱嘉美邦公司就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10月21日,被告汇亿公司中标。
2020年10月底,伟业康诚小区1#、2#、3#号楼的隔热层被拆除,施工人拆除隔热层后即退出该小区,案涉维修项目未再继续进行。
2021年3月24日,被告汇亿公司向被告爱嘉美邦公司出具了放弃函,声明其因公司内部原因,放弃中标资格。同日,被告汇亿公司还向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和河南中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报告,内容为“2020年10月21日,我公司中标平顶山市伟业康城1#、2#、3#楼屋面防水维修项目。现由于各种原因,我公司无法进行施工,经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协调、与河南爱嘉美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商定,我公司自愿按规定将该维修工程转由河南龙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先期投入的资金由河南爱嘉美邦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协调解决”,被告爱嘉美邦公司对该报告盖章确认同意。
2021年4月起,龙磐公司进驻伟业康诚小区,开展1#、2#、3#号楼屋面防水维修。
因隔热层拆除、防水层大面积破坏,原告屋内漏水严重,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被告爱嘉美邦公司系案涉维修项目的管理房,被告汇亿公司系中标方,理应对原告的维修、租金、误工、交通、物业费等损失予以赔偿。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汇亿公司辩称其并未进场进行施工,并提交了案外人王建芳(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6810××××)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被告爱嘉美邦公司的卫经理于2020年10月23日让其去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其与被告汇亿公司没有关系。但案外人王建芳并未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录音、证明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报告、放弃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因漏水而受到破坏,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但原告对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等关键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在目前缺乏必要证据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宗 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李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