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1906号
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4-1号楼1#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NAGM7E。
法定代表人:李桂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32271XY。
法定代表人:张晓航,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0939元;2.判令被告返还未退物资或折价赔偿款19122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扣件、架杆租赁物,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时又约定了价格,违约金等事项。被告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费60939元,已付20000元,未退架杆239.5米,单价11元/米,扣件3664套,单价4.5元/套。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向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60939.19元。期间,被告支付20000元租赁费,剩余409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将扣件、架杆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939元租赁费以及返还未退物资或支付折价赔偿款19122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虽在诉讼对违约金的利率作出调整,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20%,但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予以酌减,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53%(4.35%×150%)计算从被告最后一次提货之日的次月5日即2018年5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即7822元(40939元×6.53%÷365天×1068天)。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的和对债务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40939元;
二、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架杆239.5米及扣件3664套或者支付折价赔偿款19122元;
三、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酒泉宏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