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彦君,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邢贝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彦君、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彦君上诉请求:一、判令双方于2017年5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属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仅限于请求权,请求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错误。诉讼时效权利是私权属性,法院不得代替当事人主动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我国《民法典》第1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错误。
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区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董彦君认为涉案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2017年5月1日起,双方连续三年签订了区域经营协议书,且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其次,涉案协议本质上是内部承包协议,而非借用资质。涉案协议的签订是为激发企业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在企业内部推行市场化运作的产物,对公司业务实行划区域经营,办事处负责的目标责任制管理模式。董彦君实际上林润公司内蒙地区负责人,在内蒙古地区自主经营,林润公司所有在内蒙古地区的项目均由其负责,享受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除了按约定给林润公司上交一定数额的目标管理费外,内蒙古地区建设项目的经营成果均由董彦君享有。董彦君按照协议约定,日常接受林润公司管理,向林润公司汇报工作,是林润公司内蒙古区域市场负责人,涉案协议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涉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董彦君也因涉案协议和经营内蒙古市场而获益。涉案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三年,林润公司按约定向董彦君支付了内蒙度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董彦君在向林润公司上交约定的目标管理费后,对内蒙古地区所有项目均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同时享受了林州市关于建筑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即使涉案协议存在一定的瑕疵,本着保护、促进交易的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原则,也不宜认定涉案协议为无效。第四,如果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将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致使市场交易的进一步混乱。董彦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彦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彦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董彦君不具备要求我方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按照协议约定:“乙方缴纳保证金在所有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退换。”,保证金在完成合同相关事宜后才可以退还,董彦君没有证据证明所有项目工程已经完成,不具备请求返还的条件。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彦君主张返还保证金,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具备退还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我方提交董彦君未完成工程和相关法律文书,属于反驳,不应该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董彦君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协议无效,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并且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判决书,已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董彦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保证金3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61815.21元(以LPR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361815.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原告董彦君与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甲方)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将“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办事处”由原告(乙方)负责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协议签订时约定乙方一次性上缴甲方全年费用30万元保证金30万元;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乙方缴纳保证金所有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退还。2017年3月10日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分别为保证金200000元整、账户保证金100000元整并签字该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彦君与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5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所有项目完工后半年应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有未完成项目工程及法律纠纷并提交法律文书一份,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未完工程且提交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辩称的未达到退还保证金条件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保证金3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利息原告诉求并未指出利息的起算之日,协议也未明确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彦君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董彦君之间系劳动关系和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董彦君主张应为无效,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董彦君之间系劳动关系和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实则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因借用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董彦君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不予审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涉案《协议书》无效,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董彦君保证金,一审判决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董彦君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董彦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58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董彦君与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彦君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董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62元,由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