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3民初306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坤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灿,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原康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号9141058139732271XY。
法定代表人:邢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03MB0Q169115。
负责人:李克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新灿、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坤明,被告王新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莎莎,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8602.3元,第三人在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郾城区太白山路初级中学项目工程干内粉工作,当天在学生宿舍楼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慎从架子摔下来受伤,原告的妻子郑爱英赶紧给被告的内粉负责人**打电话,被告**到事故现场后,让同事郑某1用三轮车把原告***送到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脾破裂,行脾脏摘除术,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7331.18元。后经郾城区城建设安全服务中心多次调解,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但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刘玉龙等人拒绝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郾城区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1月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残为八级和一个十级。现了解:郾城区太白山路初级中学项目工程系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发包给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把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新灿,被告王新灿又把内粉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让儿子**找内粉工作人员,并负责内粉工作,这样被告**和被告***就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把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新灿,被告王新灿又把内粉转包给无建筑资质证书的被告***,三被告均存在过错,且施工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原告在雇佣中施工期间不慎受伤,四被告应当对原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没有给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所以原告请求第三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四被告相互推脱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实在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之子,在本案中系***的雇员,**依据***的指示开展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在施工过错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此原告应当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三、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于对承揽人资格审查,选任不具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新灿作为承揽人,存在重大选任过错。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林润公司未给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参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王新灿从林润公司承揽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亦存在选任过错,因此王新灿对本案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王新灿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方诉状中认为**、***和***形成雇佣关系,如果该事实属实,***是为*****提供劳务,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原告称是涉案工地从事内粉工作,答辩人已经将内外粉承包给***,其中内粉价格为每平方米14元,外粉为每平方米22元。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招聘过原告到答辩人处工作,也从未给原告方发过工资,更没有对原告方直接进行管理。因此答辩人和原告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答辩人已经对自己雇佣的工人进行过安全教有,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工人,其受伤是自己不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对于原告的受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鉴定程序违反,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和以及鉴定的过程,因此鉴定程序错误,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方诉状中认为**、***和***形成雇佣关系,如果该事实属实,***是为**、***提供劳务,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王新灿,王新灿又将内外粉承包***,答辩人从未招聘过原告到答辩人公司工作,也从未给原告方发过工资,更没有对原告方直接进行管理。因此答辩人和原告方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雇主与雇员在受损害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认定赔偿责任。答辨认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1、建筑劳务资质已经取消,不存在违反转包。2018年11月28日,河南省住建厅下发通知,自2018年12月1日起,济源市、固始县、长垣县、林州市取消建筑劳务资质,开展建筑产业工人队伍试点工作。2020年2月28日河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支持建筑业转型发展的十条意见》的通知再次明确取消劳务资质。因此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新灿不是违法转包。2、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区教育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在原告受伤一事中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结清工程款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松江产业集聚区太白山路与嫩江路交叉口西北的漯河市郾城区太白山路初级中学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灿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合同》,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本工程采用劳务大清包形式,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即所有承建基础、主体、砌体、粉刷等合同承包范用内项目所需要的人工、周转材料、施工机械、机具、辅助材料等)。后王新灿将粉刷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和**。
2021年5月23日原告***经工友郑某1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漯河市郾城区太白山路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干内粉工作,由被告**提供工具、负责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左肺挫裂伤。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侧肺气肿并肺大泡。6、双侧血气胸。住院期间为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6月16日,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811.18元。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在河南锦汇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小青进行护理。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漯松振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284.5元。
另查明,原告被认定为伤残等级时65岁。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52304元/年,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太白山路初级中学项目“工程概况”公示照片、证人郑某1、武某、郑某2出庭作证证言,漯河市郾城区建设安全生产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情况说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购人血白蛋白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明,李集镇吕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与王新灿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予以证实。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新灿、***、**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未通知三被告,三被告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的过程,因此鉴定程序错误,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其余被告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程序不违法;且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受的合理损失为: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811.18元和552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病历、医嘱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共计27331.18元(21811.18元+5520元)。2、误工费32672元(52304元/年÷365天×228天)。3、护理费3304元(50254元/年÷365天×24天)。因原告住院24天,由其女儿陈小青护理,故本院支持24天。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5、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172490.82元(37094.8元/年×15年×31%)。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原告被认定为伤残等级时65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按15年计算。7、交通费480元(20元×24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9、鉴定费1984.5元(700元+1284.5元)。以上不含精神抚慰金共计239942.5元(27331.18元+32672元+3304元+480元+1200元+172490.82元+480元+1984.5元)。原告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959.75元(239942.5元×70%+16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395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原告***负担748元,被告***、**负担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