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1682号原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32271XY。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14573。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产业集聚区青岛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45KTTB1B。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润公司)与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汇力公司)、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汇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舞阳汇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汇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林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73283.74元及利息144655.68元;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舞阳力源公司分包的“国家电网舞阳供电公司***变电站主变增容改造工程(土建部分)”。2018年10月,舞阳力源公司被被告漯河汇力公司吸收合并,并被更名为舞阳汇力分公司。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舞阳汇力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其“舞阳县院内土方回填”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承接项目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舞阳汇力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一直拖欠,至今该两个项目拖欠工程款共计673283.7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舞阳汇力分公司应当承担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舞阳汇力分公司作为公司合并后继承者漯河汇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漯河汇力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漯河汇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舞阳汇力分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虽然为分公司,但有独立的财产,且案涉工程产生于公司改制前,答辩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当为629643.28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近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计算该部分利息的时间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该条约定明确了合同价款是工程结算价,***变电站项目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回填土方工程的计算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应当以上述结算时间为准。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的客观性有异议,该律师函通知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891723.7元,比本次诉讼多了200万元左右,且律师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印证。即使该律师费属实,也是原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代理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林润公司与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网舞阳供电公司***变电站主变增容改造,承包范围为***变电站主变增容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工程完工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4日,河南林润公司向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25日,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林润公司转账付款20万元。2018年10月1日,舞阳汇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司名称变更函”,载明漯河汇力公司吸收合并了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舞阳汇力分公司对外进行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舞阳汇力分公司承担。2019年5月24日至25日,河南林润公司承接舞阳县院内土方回填工程,原告庭审中提交加盖舞阳汇力分公司基建工程项目部及***、吴珂签名的回填土进场单135份,内容均为“本车进场方量贰拾贰立方,单价:35元∕立方(运输至工地)”。2020年6月10日,中鼎万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漯河舞阳***35千伏变电站2#主变增容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586787.69元。2021年2月7日,河南信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舞阳县院内土方回填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42855.59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起诉状中部分款项是依据工程预算书计算,其认可依据案涉两个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尚有629643.28元未予支付;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4655.68元,其在庭审中陈述计算方式为:***工程未付款项386787.69元自2016年1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4日);土方回填工程未付款项242855.59元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林润公司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请金额,请求被告支付***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以及舞阳县院内土方回填工程款共计629643.28元,被告舞阳汇力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44655.68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未付款项386787.69元自2016年11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4日);土方回填工程未付款项242855.59元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计付标准不予支持。关于***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的欠付利息,原告请求自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建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交付被告使用;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准,在未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应付工程价款不明确;第三,被告提供的原告河南林润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工程预付款申请”中写明:“因天气和图纸变更等原因,导致我单位无法2016年11月15日竣工,当时合同价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现因工程未完工,无法正常结算”,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至2017年1月24日仍未完工,因此,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审核报告的出具时间以及审定金额与送审金额有出入的实际情况,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为以未付款项38678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4日)。关于舞阳县院内土方回填工程款的欠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9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虽然原告提交的135份签名并**的回填土进场单均产生于2019年5月24日至25日,但是根据上述回填土进场单中的进场方量及单价计算合计金额为103950元,总土方数为2970立方(135份×22立方),但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认可作为请求工程款依据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土方总量为6204立方,价款为217140元;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42855.59元,因此,原告提供的135份回填土进场单并非该部分土方回填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原告依据该部分回填土进场单上载明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该《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并未显示编制日期,但双方于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发送该结算书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为以未付款项24285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4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漯河汇力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的规定,原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被漯河汇力公司吸收合并,并变更公司名称为舞阳汇力分公司,因舞阳汇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漯河汇力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庭审中,被告舞阳汇力分公司自愿对案涉偿付义务承担责任,且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已对舞阳汇力分公司账户内金额进行了足额冻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漯河汇力公司与舞阳汇力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643.2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未付款项38678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第二部分以未付款项24285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二、驳回原告河南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9元,减半收取6139.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