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4624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4624号
原告: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北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9147386H。
法定代表人:夏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新,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3788918B。
法定代表人:尹水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新、被告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奇、姜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083.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模锻链条加工合同,原告依据加工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模锻链条。截至目前,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模锻链条总值为1785765.4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全额付款,尚有货款167083.74元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就编号为2013070802的合同:1、原告提供的模锻链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调未果,被告并非不支付尚欠的货款;2、根据被告的记账,原告少供货139公斤,原告的货款中应扣除139公斤*15元/公斤=2085元。
庭审中,恒力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原件、传真件)12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恒力公司与富昌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合同约定,全部货到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同时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为链条投入使用后一年付清。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6份,证明恒力公司为富昌公司加工模锻链条,总价款为1785765.48元,恒力公司已向富昌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富昌公司仅支付1618681.74元,尚欠167083.74元未付。
证据三、律师函及快递回单查询记录原件1份,证明恒力公司曾于2017年8月9日发律师函要求富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富昌公司仍然拖延不付。
上述证据经质证,富昌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70802的合同,恒力公司提供的链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就链条的质量问题,恒力公司曾同意将货款和损失一并结算,但后来又拒绝了,富昌公司并没有不支付货款;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富昌公司的记帐,编号为2013070802的合同中恒力公司少提供139公斤链条,应该在恒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2085元;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富昌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就打电话给恒力公司的业务经理朱文清,并进行了录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就规格型号为TGSS50P=142、TGSS80P=142、TGSS100P=142……的模锻链条,恒力公司与富昌公司签订10余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71501、2012080901、2012082001、2012091201、2012101501、2013041701、2013070801、2013070802……2015101401,合同签订地均为溧阳市,合同主要内容为:1、加工产品名称、数量、金额;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⑴(按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或样品生产,质保期从链条投产正常使用后一年为准,如在质保期内有链条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供方负责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⑵刮板链条的材质、刮板链条的抗拉强度和链条加工精度标准;3、交货期;4、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供方免费运送至需方厂内;5、付款方式。预付款金额,全部货到(实际过磅秤重)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同时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5%作为质保金为链条投入使用后一年付清;6、质量保证。供方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提供高质量的链条,并实行质量三保,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必须48小时内免费更换或是恢复链条的正常运转;如果因为供方延误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供方由承担;7、保密;8、异议解决方式;9、违约责任。⑴供方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责任。⑵供方提供的产品需方或业方无法验收(不按厂家、样品尺寸、材质、国家标准提供),需方有权退货,供方将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⑶合同双方必须按《合同法》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赔偿另一方合同全额的双倍货款,合同经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10、其他事宜。⑴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⑵提供产品原材料材质报告及检验报告。
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富昌公司供货,经富昌公司过磅验收后,恒力公司向富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恒力公司向富昌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785765.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富昌公司做账抵扣。
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富昌公司通过现金、承兑及转账方式向恒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618681.74元,尚欠167083.48元未付。
2017年8月8日,恒力公司委托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向富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富昌公司支付货款1618681.74元。
2017年9月16日,富昌公司起诉至本院,称与恒力公司在履行编号为2013070802的合同中,恒力公司提供的型号为TGSS100P=142的模锻链条存在质量问题,诉请恒力公司赔偿其于2015年12月16日向常州市东传链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所购P142模锻链条、销轴、卡簧和卸船用销轴的损失109817.4元,链条安装费52000元,共计161817.4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7083.48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67083.48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根据其公司记帐,编号为2013070802的合同,恒力公司少供应139公斤链条,应扣除货款2085元(139公斤*15元/公斤),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编号为2013070802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已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6708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沈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