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辖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北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9147386H。
法定代表人:夏友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3788918B。
法定代表人:*水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字第6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兴市恒力链传动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在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存在错误。争议双方在《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进行仲裁向需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无效,但并不因此导致双方对管辖法院选择条款的无效,双方对管辖法院选择的条款应认定有效,进而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错误的理解,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无效,那么该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就是规制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如果作出“或裁或审”的约定,则该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无效,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进行了错误的理解,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无效,那么本案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第二,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合同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未作出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案中,争议双方关于解决方式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作进一步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上述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争议双方在《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进行仲裁向需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该约定不能认定当事人选择了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无效,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法院管辖是明确的,因此,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