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普睿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睿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万枫公路2666弄69号1幢。
法定代表人:罗敬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水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睿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睿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睿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应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判决解除合同的。但双方签订的《产品合同书》、《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也未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未能提供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切割设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切割设备事实也不能证实(详见后面第2点意见)。2、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根据本案双方诉讼争事实及法院的认定,一审判决可能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第(四)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且本案中所谓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是“未能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切割设备”,其关键就在于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且达到足以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稈度。而关于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在合同履行中的验收合格,在诉讼中只是初步的证据。本案上诉人作为产品供应方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切割机是否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是普睿玛公司(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拒绝验收和维修,因此责任不在上诉人。而且未做验收,也不能当然证明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发生争议,通常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且还应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程度,这才是关键,而合同履行中验收合格与否在本案中并不起决定性证据作用。案件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就上诉人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再拒绝鉴定机构要求对诉争设备进行基本维护和开机,也不支付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过稈中所需调试费用,导致不具备正常状况下进行启动并运转的鉴定条件,鉴定仅只能就静止状态下的实际配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讲行比对。上诉人认为生产设备仅在静态条件下进行表面比对的鉴定是片面和有限的,不足以作出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产品不能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且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程度的依据,而且这一证明不能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能提供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切割设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争设备进行开机鉴定,不仅是鉴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手段,也是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重要方式。因为作为科技含量较高的产品,涉案设备中电脑应当保留了设备开机运转记录,一旦开机鉴定,双方谁违约,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诉求的质量问题很有可能就一清二楚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开机运转鉴定也是在掩盖以虚假事实进行诉讼的违法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就诉争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现场调查,但却未通知被申请人(上诉人)到场参与并监督,在只有申请人在场情况开展鉴定工作,违反程序上公平公正原则。因此鉴定意见由于程序违法,存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情形。2、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双方合同,但一审富昌公司(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时提起的诉讼并无要求解除合同这一诉讼请求,直至标称时为2018年8月28日才提交《明确诉讼请求函》,这已是时经近两年,经历了四次开庭之后了。名为明确诉讼请求,实际是增加诉讼请求,因为原来诉讼请求中不存在需要明确而逻辑上实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通常增加诉讼请求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决定,一般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否则承担不应支持败诉结果。而且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一审历经五次开庭之后,根据被上诉人似是而非的《明确诉讼请求函》判决解除合同,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退回设备款资金的利息损失,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程序违法。民事诉讼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一审中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129.4万元,在诉讼中明确是外包委托加工费的损失,并且并未进行变更,即使在其于2018年8月28日提交《明确诉讼请求函》中也没有改变,因此该项诉求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设备款的利息损失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而且其该项判决的内容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除法律特别明文规定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外,均本着补偿性原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性质、实际损失、可预见损失等情况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并无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如果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主张违约损失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实际损失、可预见损失等情况来确定。本案为普通的买卖合同,如果诉请违约存在,被上诉人如诉请返还设备款损失,则为上诉人收取设备款因被其占用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即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债权人不能因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或因需用资金不得而向第三人借款所必须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筧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是支持如此处理。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富昌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激光切割机已经历经3年多在被上诉人的车间占地面积大,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任意搬迁,至始涉案激光切割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该部分损失远远超过了一审判决裁定的资金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为了尽早解决本纠纷,而没有上诉,也是希望能解决本纠纷使涉案激光切割机早点处理完毕,以便被上诉人重新采购新的同类设备,减少被上诉人一直以来因涉案激光切割机而持续造成的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普睿玛公司退回货款90万元,并赔偿损失129.4万元,共计219.4万元;2、诉讼费用由普睿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富昌公司、普睿玛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合同书,约定富昌公司购买普睿玛公司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壹台,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同时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普睿玛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于50日内交货,安装调试约7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富昌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将预付款180000元支付给了普睿玛公司,但普睿玛公司却没有按期交付切割机,在富昌公司多次催促下才交付,后富昌公司查明交付的切割机上大量零部件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并向普睿玛公司提出质疑。该切割机自2月底开始安装,至今一直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在调试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激光器连续坏了数次,期间,富昌公司曾多次致电致函向普睿玛公司反映,强烈要求普睿玛公司更换激光器,及时将切割机调试验收合格,尽快交付正常使用,富昌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能拖延,不然会给富昌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但普睿玛公司对富昌公司的合理要求敷衍,虽经过多次调试,但切割机至今仍然无法正常使用。鉴于普睿玛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富昌公司只有将原需该切割机加工的产品全部外包其他厂家代为加工,给富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以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3日,富昌公司(需方)与普睿玛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产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富昌公司(需方)据生产需要,向普睿玛公司(供方)购买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壹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如下:第一条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技术要求。1、供方负责制造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壹台,其中激光器部分按客户的要求选配原装进口普瑞玛PRIMACM4500瓦二氧化碳激光发生器;2、机床主要技术参数详见本合同附录1;3、机床主要配置详见本合同附录2;4、机床主要随机备件详见本合同附录3;5、机床培训工作详见本合同附录4;6、机床装机现场的场地要求详见本合同附录5;7、机床随机技术资料明细详见本合同附录6。第二条合同履行的期限。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于50日内交货,安装调试约7个工作日。第三条协作事项。1、合同生效后供方在一周内向需方提供标准的机床安装平面布置图和地基安装图,如需方厂地特殊,双方协商解决。2、设备的地基、卸车与就位由需方负责;供方负责机床的安装、调试、联机及培训工作。3、需方提供本机床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所需要的有关常规工具(需方把电缆线安装到稳压电源,其他设施由供方提供)。第四条合同的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2、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10%计18万元,预付款到账后生效;(2)机床由供方制造完毕后,发货前向供方支付设备提货款40%计72万元;(3)机床在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供方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20%,计36万元;(4)机床在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20%,计36万元;(5)机床在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汇款通过银行办理,其汇款手续费用由需方承担,并注明产品合同号。第五条验收方法及质量保证。1、供需双方依据本合同有关的附录要求,在供方现场进行机床的出厂预验收;最终验收在需方进行,以达到合同的要求及由双方认同的由需方提供的零件的要求为准(气体及板材应满足本合同附录5的要求)。2、自机床在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单后保修期为2年,其中光学器件、陶瓷体及切割嘴等部分为消耗件。3、供方应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若确因机床自身质量问题,造成机床故障,供方免费维修。在质量保证期外,供方仅仅收取维修成本费。供方收到需方设备故障电话或传真后,于2小时内电话或传真回应,若仍无法排除故障,供方于24小时内赶到需方现场维修。质保期后,每年需方支付陆千元,供方免除设备维修的人工服务费用,赠送一次保养(光路调整、镜片擦拭等)。质保期内,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如果不能保证客户的正常使用,无条件退货。4、不论保修期内或保修期外,如果供方在48小时内无法完成维修工作,供方上海工厂内备品配件以供用户免费应急之用,保证用户正常生产不会受到影响。超出48小时后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3mm的碳钢板切割速度为5m/min,最小孔径为2mm,孔表面光滑。保证孔无大小头,上下孔对中。6、保证切割质量钢板的切割厚度25mm,不锈钢12mm。7、配置清单中的品牌必须正品,一旦发现假冒伪劣产品,以一罚十。8、性能测试如果不合格,48小时内必须无条件整改,完成测试,并满足需方的要求,否则需方有权扣除剩余的设备款或退货。第六条机床的包装与运输…。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遵守本合同条款,双方不得擅自废约或随意变更合同内容……。第八条合同附则……。合同附录1.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主要技术参数;附录2.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主要配置;附录3.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备件清单;附录4.关于数控激光切割机的产品培训;附录5.机床装机现场场地条件要求(由需方在设备到达前准备完毕);附录6.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的技术资料;附录7.常用易损件价格。”《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富昌公司和普睿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15的合同中,SLCF-X2060F3激光设备中含有自动调整光斑功能,其中升降工作台的减速机品牌为力克,此协议一式两份,盖章后和合同同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富昌公司按约支付普睿玛公司货款9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3日汇款1800000元、2016年1月20日汇款720000元)。普睿玛公司制造的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简称:切割机)自2016年1月底开始安装,在调试中不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能通过验收。期间,富昌公司曾多次致电、函向普睿玛公司反映,要求普睿玛公司更换激光器,及时将切割机调试验收合格,尽快交付正常使用。2016年9月6日富昌公司以律师函再次通知普睿玛公司,提出切割机无法达到合同质量要求,要求立即解决问题,交付正常使用,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后富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富昌公司提供产品合同书、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9份函、数控激光切割机配置不符清单、下料合同3份、发货清单6份、电子银行交易补打凭证3份等书证,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富昌公司按约支付给普睿玛公司货款90万元,但普睿玛公司没有按期交付切割机,在富昌公司多次催促下才交付,后富昌公司查明切割机上大量零部件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并向普睿玛公司提出质疑。该切割机自2月底开始安装,在调试中不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激光器连续坏了数次,期间,富昌公司曾多次致电致函向普睿玛公司,强烈要求普睿玛公司更换激光器,及时将切割机调试验收合格,尽快交付正常使用,不然会给富昌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但普睿玛公司对富昌公司的合理要求敷衍,虽经过多次调试,但切割机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富昌公司只能将原需该切割机加工的产品全部外包其他厂家代为加工,给富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普睿玛公司质证意见,1、对产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富昌公司90万元的两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普睿玛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1月20日收到款项18万元和72万元。普睿玛公司在收到第二笔72万元后,及时组织了发货,该设备在2016年1月20日发货,在2016年1月23日交货给富昌公司,普睿玛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开始新机调试。2、对9份函,对2016年2月23日的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实际上,普睿玛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起已到达富昌公司方进行安装调试,其称普睿玛公司未去安装调试,是颠倒黑白。对2016年3月18日的函,确已收到,但其内容并不属实。当时设备在安装过程中,碰到了几个问题(1)富昌公司的现场水、电、气没有准备好,普睿玛公司不能开展工作;(2)普睿玛公司没有备好前期调试物品,有关电缆、气体、备用品均无到位,安装完毕后,调试未能及时进行;(3)当由富昌公司准备的外置除尘风管以及电控箱等均未到位,双方就该设备应当由哪方提供产生争议。普睿玛公司为了及时配合富昌公司投产作出让步,承担了这些设备的有关采购费用,为富昌公司进行安装,产生合同外金额数万元。对2016年4月24日的函,正常收到,但对其内容不认同。实际上,该设备在2016年4月9日前就已验收合格和投产。但富昌公司始终不配合在有关服务报告上签字。关于电线、电缆裸露的问题,经普睿玛公司技术人员检查,我公司设备上的电线电缆均附有相应的线槽,如果富昌公司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可以采用第三方方案。关于门板未安装,普睿玛公司并不认可,以及油漆部分破损,这是因为在运输和安装调试过程当中产生的不影响设备质量的问题,且普睿玛公司已经对该设备进行了补漆。对2016年4月27日、4月28日、5月12日的函证据三性,普睿玛公司不认可。对2016年6月6日的函,普睿玛公司确实收到,普睿玛公司对富昌公司在函件的内容不认可。实际是普睿玛公司积极主动地履行了交货、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但富昌公司却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拒绝对普睿玛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认可。该函件称,截止当时,其委托外单位加工已经产生加工费140余万元,也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对2016年8月26日的函,确实收到,对其内容不认可。首先,富昌公司所主张的是因普睿玛公司原因无法完成调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富昌公司三番五次不配合完成设备的正式验收程序。事实上该设备已在2016年4月9日之前投入正式生产使用。不诚信是富昌公司一方,其称在当时已产生损失100多万元,与客观情况不相符,也与普睿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2016年9月6日的律师函,普睿玛公司是收到,对其内容不认可。3、对清单上所列明的气缸、电磁阀、气管接头、管路、进口谷轮公司三级组装的PRIMASNCM型水冷机、冷干机确实使用了与合同配置清单不完全一致的品牌设备。但这些设备的使用与合同所约定的配置在功能、性能以及参数上是没有区别的,并不影响设备的切割效果和使用。如果富昌公司坚持认为需要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我们认为在不影响设备使用的情况下是并不需要更换的。4、对富昌激光下料合同以及溧阳市山湖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3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下料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是4月25日,但从所提供的发货清单看,一部分是交货于2016年4月24日,而另一部分交货于富昌公司递交起诉状以后的2016年9月28号。富昌公司递交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20号。相关的其所付的3张付款凭证其中一笔发生在2016年3月11号,另外两笔分别发生在富昌公司起诉状起诉后的2016年11月28号和2017年1月10号。对于其他的富昌激光下料合同以及溧阳市山湖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往账回单补打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并不认可,其他同上述意见。一审庭审中,普睿玛公司提供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6日服务报告8份,2016年4月27日的回复函、海关的相关单据、微信等书证,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普睿玛公司方积极地履行了交货、调试、配合验收、提供售后服务的合同义务。该设备切割正常,设备正常使用。普睿玛公司方积极主动地联系富昌公司方,但富昌公司总是不予理睬。对此,富昌公司质证意见,对普睿玛公司提供的8份服务报告三性都有异议,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是普睿玛公司的义务,最关键的,普睿玛公司应当提供合格、正常的设备交付给富昌公司使用。但是,普睿玛公司提供的设备从交货开始至今都不能正常使用。普睿玛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回复函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两份海关交货单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微信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富昌公司申请对普睿玛公司所供切割机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相符;该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鉴定。华碧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一、鉴定过程。现场调查,由第一次现场调查可知,涉案切割机安装在厂房内,涉案切割机表面存在灰尘,附属空压机、冷干机设备没有开启,对激光发生设备没有进行气压保护,涉案切割机疑有较长时间没有使用过。申请人陈述在对涉案切割机的调试及使用过程中发现零部件配置、使用精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使用中出现影响使用的问题情况。鉴定人员针对该问题情况对涉案切割机进行现场取证调查,发现涉案切割机的激光光路中反射镜等镜头多数出现氧化斑,镜头需要返厂维修或更换;操作室内的编程控制计算机不能使用,显示屏幕不显示;冷干机的滤芯有变形,颜色发黄,该滤芯需要更换;涉案切割机的激光发生器需要二氧化碳、氮气、氩气等气源;对激光光路中的镜头进行检查必然会引起激光光路的错位,需要对激光光路进行精密校准。因此需要对以上影响运行的零部件进行维修更换并在维护后对涉案切割机进行整体调试,调试后才能进行运转试验。第二次现场调查时,设备双方未对涉案切割机的零部件进行维修更换,涉案切割机不具备运转试验的条件,不能够进行运转试验,对于运转试验后才能取得的诸如运转时定位精度、切割成品的切割效果、运转时故障影响问题等不能够进行取证,仅能对涉案切割机在静态下的零部件配置状态进行取证及判定。依据GB/T9061-2006《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对涉案切割机进行检查取证,取证及判定结果见表1。二、分析说明。对涉案切割机静态下的零部件配置进行检查取证可知,涉案切割机存在气动系统中零件(气缸、电磁阀、接头、管路)不是SMC公司产品、水冷机组是无锡雪海换热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及冷干机是派克汉尼汾过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产品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涉案切割机在静态下的工作台面传动轴承外表面刻有“SHBC”字样,经查询“SHBC”字样没有明确意义且该轴承并未全部取出,无法确定是否为日本NSK轴承品牌;激光发生器外表面铭牌显示有“MADEINU·S·A”、“CM4500”、“CONVERGENTPHOTONICS”字样,未见“普睿玛PRIMA”字样,从铭牌上可知该激光发生器是进口产品,经查询CONVERGENTPHOTONICS是美国一家公司,在2000年被PRIMA工业集团收购,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涉案切割机所使用的激光发生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判断;经查询“Ⅱ-ⅥINFRARED”是一家美国制作激光镜片的公司,涉案切割机的激光镜片是该公司产品。因涉案切割机不具备运转试验条件,无法对运行状态下的技术参数进行检测,故不能够确定涉案切割机的运行技术精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三、鉴定意见。发现涉案切割机存在气动系统中零件(气缸、电磁阀、接头、管路)不是SMC公司产品、水冷机组是无锡市雪海换热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及冷干机是派克汉尼汾过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产品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因涉案切割机不具备运转试验条件,无法对运行状态下的技术参数进行检查,故不能够确定涉案切割机的运行技术精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富昌公司、普睿玛公司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均提出异议。为此,华碧鉴定所回复富昌公司函的主要内容:一、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溧阳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基础上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物证均是由现场调查所得到,在不具备运转试验的鉴定条件下进行了涉案切割机的静态调查,可以反映出涉案切割机在静止状态下的实际状态。二、涉案切割机已经长时间没有使用,其中冷水机内部的蒸馏水已经有污染情况需要更换蒸馏水;激光发生器输出激光的通路中5处反射镜、1处偏振镜的镜头表面均存在霉点及氧化点,需要进行检修或更换;检查反射镜及偏振镜时需要拆卸镜头,需要对激光反射回路进行调整;涉案切割机的电气电路长时间没有使用,需要进行详细检查后才能进行送电启动。由涉案切割机的实际状态可知,涉案切割机不具备在正常状态下进行启动并运转的鉴定条件。三、本案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委托方组织申被双方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后可进行动态调查。但我单位工作人员两次现场勘验时,设备都不具备动态调查的条件。对于应由哪一方对涉案切割机调试具备运转试验条件,应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
华碧鉴定所回复普睿玛公司函的主要内容:一、我单位在2017年12月27日进行现场调查前,已经通知了溧阳法院,该次的现场调查仅是对第1次现场调查的补充和确认,该次现场调查有溧阳法院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现场调查过程中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未签署任何文字鉴定材料。二、涉案切割机已经长时间没有使用,其中冷水机内部的蒸馏水已经有污染情况需要更换蒸馏水;激光发生器输出激光的通路中5处反射镜、1处偏振镜的镜头表面均存在霉点及氧化点,需要进行检修或更换;检查反射镜及偏振镜时需要拆卸镜头,需要对激光反射回路进行调整;涉案切割机的电气电路长时间没有使用,需要进行详细检查后才能进行送电启动。由涉案切割机的实际状态可知,涉案切割机不具备在正常状态下进行启动并运转的鉴定条件。关于调试所需费用问题应由法院协调当事方进行垫付,然后对设备进行调试达到运转试验的条件,鉴定机构才能对运转情况进行试验检测。三、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对涉案切割机在静止状态下的实际配置状态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了比对,至于造成的配置不同原因,已超委托鉴定范围,请申请方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由法官进行裁判。
一审审理中,富昌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富昌公司、普睿玛公司之间的产品合同,普睿玛公司退回货款90万元,后涉案切割机由普睿玛公司自行拆回;2、普睿玛公司赔偿损失129.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普睿玛公司承担。另富昌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18300元。
富昌公司一审中发表意见,一、涉案切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大量零部件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富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普睿玛公司退回货款。2015年11月13日,富昌公司与普睿玛公司普睿玛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富昌公司购买普睿玛公司SLCF-X2060F3型数控激光切割机壹台,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方法及质量保证,不能保证客户的正常使用,无条件退货,并且富昌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配置清单中的品牌必须正品,一旦发现假冒伪劣产品,以一罚十等。合同签订后,富昌公司按约支付给普睿玛公司货款90万元,普睿玛公司的切割机自2016年2月底开始安装,一直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在调试过程中不断出现各种严重质量问题,核心部件激光器连续坏了数次,期间,富昌公司曾多次致电函向普睿玛公司反映,要求普睿玛公司更换激光器,及时将切割机调试验收合格,尽快交付正常使用,但普睿玛公司对富昌公司的合理要求一直敷衍,虽经多次调试,但切割机无法正常使用。庭审中,已经查明案涉切割机已长时间无法使用,更不能正常运转,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涉案切割机零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二、富昌公司要求普睿玛公司赔偿损失129.4万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方法及质量保证,不能保证客户的正常使用,无条件退货;并且富昌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配置清单中的品牌必须正品,一旦发现假冒伪劣产品,以一罚十等。在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富昌公司曾多次告知普睿玛公司,富昌公司生产任务繁重,要求普睿玛公司务必按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切割机,否则会严重影响富昌公司的生产计划,必然会给富昌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但普睿玛公司对富昌公司敷衍,涉案切割机虽经过多次调试,至今仍然无法正常使用。鉴此,富昌公司为了不影响生产任务,减少损失,只能将原需该切割机加工的产品全部交给其他厂家代为加工,这势必给富昌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这种影响和损失在持续发生着。综上,富昌公司、普睿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普睿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及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切割机无法正常使用,给富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普睿玛公司在诉讼中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对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的破坏者必须进行严厉的惩罚。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富昌公司的诉请。
普睿玛公司一审中发表意见,富昌公司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普睿玛公司方所交付的设备,尽管在富昌公司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过个别故障,但是作为一个工业设备需要长时间的大负荷地进行运转,这是极其正常的。普睿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报告,证明普睿玛公司方积极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且在提供售后服务之后设备能运转正常,供富昌公司方进行工业生产。在2016年9月份,普睿玛公司接富昌公司报修后,派售后服务人员到富昌公司处,经检查,发现是激光器的逆变器发生故障,于是及时跟厂家联系,向富昌公司邮寄了激光器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即逆变器。然而,富昌公司方却拒绝普睿玛公司方的维修,直接要求普睿玛公司方更换整个激光器,在普睿玛公司方拒绝之后,富昌公司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整个过程,是富昌公司的恶意诉讼,不是普睿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一直掌控在富昌公司的手中,该设备在诉讼过程中,长达2年时间,未能正常运转,其责任是因富昌公司拒绝普睿玛公司的售后服务所引起。因此,富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因设备停机造成的相应损失,也应由富昌公司方自行承担。此外,普睿玛公司认为坚持开机鉴定的理由,是因为只有通过开机才能从设备的电脑中调取激光器和设备正常开机使用的时间数据,以查明富昌公司是否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富昌公司一再拒绝对该设备进行基本维护和开机,一方面是为了回避该设备仅需要更换个别零部件就能恢复生产的基本事实。另一方面,就是为了掩盖在该设备交付后到富昌公司起诉前,富昌公司用该设备进行大量生产的事实,并虚构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状态的说辞。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调查,应当继续,鉴定必须经过开机才能确定,以便查明诉争的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目的,以及如果达不到合同目的是富昌公司拒绝普睿玛公司提供售后服务还是设备本身存在难以修复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富昌公司、普睿玛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该当事人违约。合同违约的形式有很多,其中包括履行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普睿玛公司(供方)制造的切割机,供需双方依据本合同有关的附录要求,在供方现场进行机床的出厂预验收;最终验收在需方进行,以达到合同的要求及由双方认同的由需方提供的零件的要求为准。能够达到3mm的碳钢板切割速度为5m/min,最小孔径为2mm,孔表面光滑。保证孔无大小头,上下孔对中。保证切割质量钢板的切割厚度25mm,不锈钢12mm。能够满足正常使用,如果不能保证客户的正常使用,无条件退货…。”由此可以看出,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切割机设备,是普睿玛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举证规则,对切割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切割机是否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是普睿玛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产品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普睿玛公司提供的切割机应当有两次验收的过程,即: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按照《产品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进行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故不能认定普睿玛公司提供的切割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了验收。另从华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虽然该鉴定仅是对切割机设备在静止状态下的实际配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的比对,但仍发现涉案切割机存在气动系统中零件(气缸、电磁阀、接头、管路)不是SMC公司产品、水冷机组是无锡市雪海换热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及冷干机是派克汉尼汾过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产品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综上,因普睿玛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切割机设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富昌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产品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且有权要求普睿玛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对富昌公司要求普睿玛公司返还设备款90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昌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由于普睿玛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切割机已构成违约,普睿玛公司应当承担富昌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即:1.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于富昌公司主张其与第三方签订加工合同所支出的加工费为其损失的诉请,显然不合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富昌公司与普睿玛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产品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二、普睿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富昌公司设备款9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1.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普睿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将涉案切割机拆回;富昌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配合。四、驳回富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353元,由富昌公司负担9393元,普睿玛公司负担19960元。鉴定费118300元,由富昌公司负担59150元,普睿玛公司负担59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2、富昌公司提出的普睿玛公司未能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切割机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普睿玛公司上诉称一审鉴定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现场调查,但却未通知普睿玛公司到场。华碧鉴定所一审中对此问题向普睿玛公司进行了回复,其称已经就此次调查已经通知了溧阳法院,该次现场调查仅针对第一次现场调查的补充和确认,该次调查有溧阳法院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现场调查过程中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未签署任何文字鉴定材料。从华碧鉴定所的回复来看,该次鉴定机构进行的现场调查未通知上诉人普睿玛公司并不构成重大程序错误。关于上诉人普睿玛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富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进行。从富昌公司的两次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富昌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的“明确”的诉讼请求,只是明确了解除双方的案涉合同,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退回全部货款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不应认为富昌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相应地,普睿玛公司上诉主张的富昌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节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案涉切割机需要进行两次验收,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从普睿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华碧鉴定所对案涉切割机进行了鉴定,从鉴定意见来看,切割机在静止状态下的实际配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比对,发现案涉切割机存在气动系统中零件(气缸、电磁阀、接头、管路)不是SMC公司产品、水冷机组是无锡市雪海换热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及冷干机是派克汉尼汾过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产品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零件必须是正品。综合未进行验收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可以认定案涉切割机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则富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观点,应予以支持。相应地,富昌公司主张的普睿玛公司通还货款90万元,由普睿玛公司将案涉切割机拆回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普睿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普睿玛公司向富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中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普睿玛公司赔偿损失129.4万元,而一审法院判令的是普睿玛公司支付富昌公司9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则一审法院的判决从诉与判对应的角度来看,没有超出诉的范围,且金额也没有超过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结合目前市场上资金的使用成本,一审法院判令普睿玛公司按年利率24%向富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明显失当。故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2元,由上诉人普睿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邹玉星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