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4755号
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都西路与青岛路交叉口西北侧名门世家17幢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94517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1元(已减半),由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