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奉新分局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奉新分局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21民初763号
原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奉新分局,住所地:*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新吴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0492131575F。
法定代表人:余华军,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综合办主任,住*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哥哥,住*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一般代理)。
原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奉新分局(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机修站合作开发合同》;二、责成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收益款6万元并按日千分之3的比例向原告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2018年的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为处理诉讼事宜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修站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机修站用地,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上缴原告合作开发收益3万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如乙方(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迟付天数和每天千分之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12日交付2015年度费用3万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3万元均未交。鉴于被告已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机修站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二、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其解除协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合同产生逾期付款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没有缴纳2016年、2017年年度费用是因为原告故意不提供银行账号,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相关人员讨要,但原告均以人事变动等各种原因推脱,被告只有延期支付租金,直至现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付过以上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砼地面、建钢结构场房、基础设施、设备等建设,打算长期进行机修站开发经营,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使答辩人损失巨大,我国《合同法》中处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主张轻易解除或撤销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修站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合作土地,该土地位于奉新县宋水线××城郊道班后,面积为17781.3m2……;第四条甲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4.1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被告)收取合作收益。……,4.4甲方不得随意收回土地使用权。4.5如乙方有违约或违法行为,则甲方有权责令限期纠正,……。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2乙方每年上缴合作开发收益3万元给甲方,在当年12月31日前缴清。……。第六条合作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年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八条违约责任,8.1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从延迟付款之日起,每天按应缴纳款项的3‰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投入资金,购进设备进行机修站开发经营,2015年度的开发收益3万元已向原告缴纳,2016年、2017年度收益款因双方发生争执未缴纳。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6年、2017年度各3万元费用为由,要求解除《机修站合作开发合同》。另查,2018年9月10日,被告将欠原告的本合同合作开发收益6万元及滞纳金15600元汇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修站合作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用地,被告亦进行了经营,2016年和2017年度收益款各3万元被告未按时缴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3‰计算偏高,超过了月利率2%的规定,故应降为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被告未交2016年、2017年费用6万元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因《机修站合作开发合同》并未就提前解除合同进行相关约定,且合同第四条4.4明确约定原告不得随意收回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为处理诉讼事宜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合同实际上是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土地向原告每年缴纳3万元租金,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奉新分局缴纳2016年、2017年租金6万元及利息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奉新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