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006号
原告: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林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成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成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成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成亚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2.威成亚公司无需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威成亚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威成亚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应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提出相应赔偿,且***已经与对方达成了包括误工费在内的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方已将包含误工费在内的赔偿支付给***,***要求威成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款项直接汇入员工本人社保账户,威成亚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应改判威成亚公司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威成亚公司了解,工伤保险基金已实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威成亚公司无需再重复支付。
***辩称,不同意威成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威成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入职威成亚公司,岗位是出纳。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5500元。2019年11月18日18点43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区新源大街天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十级。伤情为锁骨骨折(右)、头皮挫伤。***自受伤后未再向威成亚公司提供劳动,威成亚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3日,威成亚公司做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送达,***与威成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因威成亚公司做出的前述解除行为解除。2021年2月2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30元。另***停工留薪期期间,威成亚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每月***个人承担部分为403.18元,由威成亚公司支付,***同意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其社保个人承担部分。
2020年12月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威成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0元;3.威成亚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4.威成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00元;5.威成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6.威成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20元;7.威成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20元;8.威成亚公司支付***2018年1月21日周日、2018年1月27日周六加班工资1011.49元;9.威成亚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21年2月1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116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威成亚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威成亚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三、威成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四、威成亚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数据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威成亚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威成亚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询问,***与威成亚公司均认可威成亚公司已协助***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20年5月14日已向***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威成亚公司与***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116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9年11月18日受伤,结合***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威成亚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威成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工资于2019年2月调整为每月应发工资5500元,威成亚公司应按前述标准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威成亚公司和***均认可威成亚公司已协助***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20年5月14日已向***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3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威成亚公司无需再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金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90.46元;
三、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四、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履行);
五、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六、驳回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