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林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月,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成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成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受伤系在“安装通风管道”时跌落受伤,而再审申请人与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不包含墙外固定风机管道等,被申请人受伤过程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中证人郭某,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庭审后补充的证言相互矛盾,其所述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摔伤个人阐述》“从柜顶上摔下倒地”是不实之言,并且与其在起诉书的陈述“安装通风管道时从高处跌落”存在矛盾。(二)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应依法追加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长郡芙蓉实验中学参加诉讼。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曾申请追加上述单位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被申请人在起诉本案时,没有受伤时的报警记录,没有住院就诊时叙述的受伤过程,没有提供受伤过程的录像视频。(三)原审法院以“表现代理”判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进而判令再审申请人担责,属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四)在上诉期内,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忘记缴纳上诉费,致使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提起上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威成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我工作受伤地点是柜体通风口,跟再审申请人说的这个没有关系,原审证人郭某第一次提交的证人证言太短,第二次就让他写了一个详细的证人证言,然后又录了一个视频,第二次是对第一次的完善,不是说的不一致。药品柜是16毫米厚的三聚氰胺贴面板经机械加工而成,并不像再审申请人说的无法承重。我受伤后郭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而且我是被医院担架抬走的,不存在没有报警记录和医院记录。芙蓉中学实验室是一个新建实验室,还没有安装监控,所以没有受伤现场视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2018年10月25日,***在湖南长沙市长郡芙蓉实验中学安装通风药品柜的通风管道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就医,***自述在调整药品柜柜顶的通风管道时不慎摔伤,经原审法院核实,该药品柜为原告出售的产品之一。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总价款含安装费(包括供货桌椅板凳等地上物品的安装,不含开槽开孔等动土地方,以及墙外固定风机管道等)。该安装工作最初由郭某和另一名工友王国勇负责,后王国勇有事离开不干了,郭某将***叫过来一起完成后续安装工作。***摔伤以后,郭某给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永胜说明情况,姜永胜表示不认识***,只认可郭某是公司的现场劳务人员,其认为***进入现场干活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公司将安装的活包给了潘建胜,潘建胜又包给了郭某,但未提交相关转包合同或其他证据。郭某和威成亚公司之间为日常合作关系,郭某经常为威成亚公司提供安装等劳务,工资2000元到5000元不等,日常劳务工资均由威成亚公司工作人员张连娜支付。关于本案设备的安装费,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验收人刘力,威成亚公司结算人员张连娜,审核人为潘建胜,安装工郭某,共同确认安装款总计11890元,郭某找到***,二人一起进行安装工作。关于安装工作人员是否为二人,***提交郭某和王国勇2018年10月9日从北京西站坐火车到长沙的车票两张,证明最初的安装工作就是需要两人完成,经核实,两张火车票每张价款为649元,且为连座。关于事情发生经过,郭某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和***经常给威成亚公司干安装的活,工资都是打给郭某,本案的安装工作也是由威成亚公司公司员工张连娜安排郭某去的,但干了一半的时候,王国勇有事不干了,就找了***过来接替,事发时在现场。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某和威成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表现代理关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安装工作虽然仅安装工郭某负责签字,但从威成亚公司提供的火车票和安装费的确认单来看,火车票金额为二人,且经过威成亚公司公司的签字确认。***被郭某叫去干活,虽然没有单独通知威成亚公司公司负责人,但是郭某和威成亚公司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劳务安装合作关系,且均是以郭某的名义领取的工资,因此,***有理由相信郭某能够代表公司并在干完活后领取工资,因此,郭某和威成亚公司之间形成了表现代理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和威成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诉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邦明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