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496号
原告:***,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林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萍,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人事总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胜,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成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澈力格尔,被告威成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萍、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105.0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183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湖南长沙市郡芙蓉实验中学为被告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通风药品柜的通风管道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需要对伤情做伤残鉴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此次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威成亚公司辩称:第一、威成亚公司对***意外受伤一事表示深刻同情。第二、威成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威成亚公司对***的意外受伤不承担赔偿义务;1、威成亚公司未雇佣***从事任何劳务性事务,其主张与威成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2、威成亚公司在收到起诉资料前,根本也不认识***,从***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也可以反映出,威成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与威成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对其受伤一事威成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威成亚公司与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有《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所从事的相关业务并非威成亚公司的义务范围,***所述的受伤过程及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与威成亚公司无关,威成亚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1、***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安装通风管道时”跌落受伤,而本案在第一次网络开庭时,威成亚公司当庭说明威成亚提供的服务不包含“通风管道”及安装时,***在2020年5月31日提供的“摔伤个人阐述”的表述中,自己推翻了其在起诉状的陈述内容,足见***在有意的将相关责任推至威成亚公司身上,也足见其陈述是不实的,***作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伤与威成亚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证人郭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向法庭出示了新的证人证言,在新的证人证言中,郭某改变了之前的证言陈述,将***从“安装通风管道时”从高处跌落变为“安装威成亚的药品柜时”,其根据庭审情况临时改变证言,其证言不具有稳定性,且有作伪证的嫌疑,应追究其相关的责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8年9月7日,威成亚公司与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威成亚公司向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验室设备:总价款26万余元;项目单位为:长沙市长郡芙蓉实验中学。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上述总价款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含运费及搬运费,不包含开槽、开孔等动土地方,不包含墙外固定风机管道等”,而根据***在起诉时,及其提供的证言(郭某、刘力所述)均明确表述“安装通风管道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在第一次网络开庭后,郭某变更了证人证言。2、另据《销售合同》附件所列的物品清单中,仅包括:实验室设备、一体化教学演示台、智能平台控制系统等,并不包括所谓的通风管通,***所述的在安装通风管道时受伤与成成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从事的相关工作与威成亚公司无关。威成亚公司也未与***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其在其所述的工作事务中受伤与威成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威成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湖南长沙市郡芙蓉实验中学安装通风药品柜的通风管道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就医,原告住院6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5-12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多处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关于原告是否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被告和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售实验室相关设备,合同价款264411元,供货地址为长沙市长郡芙蓉实验中学,原告自述在调整药品柜柜顶的通风管道时不慎摔伤,经核实,该药品柜为原告出售的产品之一。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总价款含安装费(包括供货桌椅板凳等地上物品的安装,不含开槽开孔等动土地方,以及墙外固定风机管道等)。经查,该安装工作最初由郭某和另一名工友王国勇负责,后王国勇有事离开不干了,郭某将原告叫过来一起完成后续安装工作。原告摔伤以后,郭某给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永胜说明情况,姜永胜表示不认识原告,只认可郭某是公司的现场劳务人员,其认为原告进入现场干活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公司将安装的活包给了潘建胜,潘建胜又包给了郭某,但未提交相关转包合同或其他证据。经查,郭某和被告之间为日常合作关系,郭某经常为被告提供安装等劳务,工资2000元到5000元不等,日常劳务工资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张连娜支付。关于本案设备的安装费,湖南英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验收人刘力,被告结算人员张连娜,审核人为潘建胜,安装工郭某,共同确认安装款总计11890元,郭某找到原告,二人一起进行安装工作。关于安装工作人员是否为二人,原告提交郭某和王国勇2018年10月9日从北京西站坐火车到长沙的车票两张,证明最初的安装工作就是需要两人完成,经核实,两张火车票每张价款为649元,且为连座。关于事情发生经过,郭某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和***经常给被告干安装的活,工资都是打给郭某,本案的安装工作也是由被告公司员工张连娜安排郭某去的,但干了一半的时候,王国勇有事不干了,就找了原告过来接替,事发时在现场。此外,刘力亦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当时原告和郭某一起做安装工作,原告从高处落下时在现场。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孟州市南庄镇殷家洼村人,2019年8月13日,其和妻子贾俊艳生育女儿周沐白。
本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所在单位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但是,雇员自身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应该减轻或免除所在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将安装工作承包给第三人,但未提交具体的分包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涉案安装工作虽然仅安装工郭某负责签字,但是从被告提供的火车票和安装费的确认单来看,火车票金额为二人,且经过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再次,原告被郭某叫去干活,虽然没有单独通知被告公司负责人,但是郭某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劳务安装合作关系,且均是以郭某的名义领取的工资,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某能够代表公司并在干完活后领取工资,因此,郭某和被告之间形成了表现代理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相应损失。但是,本院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作业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时考虑原告到被告安装现场上班未能和公司负责人有效沟通、干活时间较短等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酌减,以55%为宜。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05.07元,被告应赔偿335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月收入3500元,参照鉴定报告计算为14000元,被告应赔偿77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本院酌定每月3000元,参照鉴定报告计算为6000元,被告应赔偿330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500元,被告应赔偿2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应赔偿33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50元,参照鉴定报告计算为3000元,被告应赔偿1650元;7、伤残赔偿金135980元,被告应赔偿74789元;8、鉴定费4350元,被告应赔偿2393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2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医疗费335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74789元、鉴定费2393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1935元(已交纳),由北京威成亚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新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