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兰德公寓10楼28号。
法定代表人: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飞,男,该公司电梯安装部门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霞,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迪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迪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蒙迪电梯公司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115200元;2.判令***向蒙迪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整改费16377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17年9月初,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为蒙迪电梯公司安装九台电梯,由于合同签订时未到货,所以当时无法确定工期。2017年9月10日电梯到货,***进场卸货、点件、勘测,开始施工。***于2017年9月29日制作《工程进度表》报于蒙迪电梯公司,蒙迪电梯公司对该进度表所确定的工期予以确认,即双方不仅明确了电梯安装每个步骤的具体工期,同时也明确约定了电梯安装完毕且具备调试运行的具体日期。《工程进度表》明确约定:1号到6号电梯于2017年9月27日开工,2017年11月25日全部安装完毕,具备调试运行。主楼7号消防电梯于2017年9月12日开工,2017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具备调试运行。电梯安装完毕,并且调试运行后才能交付第三方检验单位进行检测,这是电梯安装行业的常识。所以,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是考量工程是否按约定期限完成的重要依据。《设备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按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注:即***制作并经蒙迪电梯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每天按安装合同额1%罚款,由此造成用户对甲方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可见,双方之间的《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合同必要附件《工程进度表》对电梯安装工程的履行期限,主要包括工程开工日期、阶段性工程进度期限、安装完毕调试运行日期、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等均有清晰、明确、完整的约定,并非工期约定不明。显然,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所作的安装过程记录记载,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工程进度表》约定的工期施工,存在严重违约事实:1号电梯于2017年12月10日安装完毕,对照《工程进度表》2017年11月25日安装完毕的约定期限,拖延15天;2号电梯于2017年12月11日安装完毕,对照《工程进度表》2017年11月25日安装完毕的约定期限,拖延16天;3号电梯于2017年12月28日安装完毕,对照《工程进度表》2017年11月25日安装完毕的约定期限,拖延33天;5号电梯于2017年12月日安20装完毕,对照《工程进度表》2017年11月25日安装完毕的约定期限,拖延25天;6号电梯于2017年12月21日安装完毕,对照《工程进度表》2017年11月25日安装完毕的约定期限,拖延26天;7号电梯于2017年12月10日安装完毕,对照《工程进度表》2017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的约定期限,拖延37天。对于拖延工期的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提出的申辩理由是因为到货晚而导致拖延工期。被上诉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9月10日电梯到货,被上诉人进场卸货、点货时负有清点配件、零件的责任和义务。当时被上诉人点货后仅发现曳引机未到货,为确保工程进度,双方协商由上诉人提供架子管,由被上诉人做无脚手架工艺安装,曳引机未到货并没有影响施工。由于被上诉人电梯设备进场后清点零件、配件不认真不负责,没有及时发现其它缺件,直到需要安装缺少的配件时方才发现。等待厂家补寄缺件延误了安装时间但是到货晚是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因此造成的工期拖延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拖延的违约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原告整改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这一认定,上诉人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同时认定:“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加班费明细表、差旅报销单、报销单、支出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整改电梯花费了加班费5295元、差旅费550元、加油费568元、调整轨道费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脱离实际。电梯整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整改责任,无奈之下,上诉人组织自己的员工前往工程所在地,加班加点完成了整改工作。加班费明细、差旅报销单、车辆加油费单据,雇佣内部安装技术人员调整轨道费,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承担的实际损失。
***辩称,***安装电梯工程进度缓慢的原因是由于电梯井道内的工程防护设施未拆除,井道内的垃圾未清理,施工现场不符合电梯安装的基本条件;施工现场环境不符合电梯厅门的安装条件;安装电梯导轨时,电梯生产厂家的电梯导轨支架尺寸错误,蒙迪电梯公司要求***对尺寸错误的导轨支架进行整改,占用工期七天;电梯生产厂家漏发部分配件;正式电源没有接入施工场地,临时电源经常性停电导致工期延误。综上,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非***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向蒙迪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对于高层电梯整改费用,由于***在2019年2月5日已经交工并检验合格,不应承担整改费用。对于1500元的配电箱货款,由于是蒙迪电梯公司委托***购买,故***返还配电箱而非1500元货款。
蒙迪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按合同约定支付蒙迪电梯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115200元;2.判令***支付蒙迪电梯公司电梯整改费16377元;3.判令***返还蒙迪电梯公司配电箱货款1500元;4.判令***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蒙迪电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负责安装神华办公楼九台客梯,其中7台双层电梯工程款24万元,2台无机房电梯工程款3万元,吊篮租金、验收费由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费及土建改造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相关国标、规范施工和控制,乙方施工过程中各分步工程及整机安装质量和运行质量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电梯过程检验记录》中所规定的各分步检验标准、整机检验标准及相关国际验收规范。施工质量不符合甲方及相关验收标准,乙方应无偿整改和返工。甲方提供设备安装图纸、井道布置图纸、《电梯过程检验记录》等相关技术资料,甲方在现场施工管理、安装质量控制等方面对乙方提供指导和相关技术支持,协助乙方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和存在的问题,配合乙方现场开箱点件工作并对缺损件等问题及时解决,负责设备的调试工作。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安装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及相关国标和规范,乙方应无偿整改和返工,并结合甲方《安装队伍管理制度》所规定相应条款进行处罚。按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按安装合同额1%罚款,由此造成用户对甲方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2.2017年9月29日,***向蒙迪电梯公司出具2份《工程进度表》,其中一份载明:“9月27日,井道测量,放线;9月28日,安装基础轨并校验;9月29日-10月10日,导轨安装校验(公司安排质检人员对导轨进行激光垂直测量),六台电梯机房承重梁,主机基座安装校验完毕;10月11日,进口部件到达现场;10月12日-10月13日,曳引机运到机房;10月14日-10月15日,机房六台曳引机安装,控制柜安装,线槽安装,布线,接线;10月16日-10月19日,组轿厢,放曳引钢丝绳;10月20日-10月21日,限速器安装,放随行电缆;10月22日-11月5日,导轨完成;11月6日-11月15日;厅门安装,11月16日-11月18日,井道布线;11月19日-11月20日,底坑接线,缓冲器安装;11月21日-11月25日,井道传感信息,开门机安装,轿顶接线。”另一份《工程进度表》(主楼消防电梯)载明:“9月12日-10月11日,已完成井道测量,放线,主副导轨安装机房主机机座称重梁安装校验;10月11日-10月14日,机房曳引机安装,控制柜安装,线槽安装,布线,接线;10月15日-10月16日,组轿厢,放曳引钢丝绳,限速器安装,放随行电缆;10月17日-10月19日,安装厅门及地坎等;10月20日-10月21日,井道传感信息及各种开关安装;10月22日,轿厢操纵盘安装,开门机,轿门安装;10月23日,轿顶,底坑,机房接线;10月24日,试车前准备;10月25日,调试运行。”3.2017年11月6日,蒙迪电梯公司为***报销购买配电箱货款1500元,租叉车费500元。庭审中,蒙迪电梯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仅主张***向其返还1500元配电箱货款;***表示愿意退还配电箱,拒绝返还价款。4.2017年12月底,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厂检,其中部分项目不合格。***承诺进行整改、提交复检。因***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蒙迪电梯公司自行组织整改。2018年2月5日,案涉七台电梯经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对交工日期有无约定、***是否逾期交付;二是***是否应承担整改费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对设备安装工期并无约定,2017年9月29日,***向蒙迪电梯公司出具两份《工程进度表》,庭审中,蒙迪电梯公司表示对于工程进度结束的标志为交付维保厂检,***出示的进度表仅计划到“井道传感信息,开门机安装,轿顶接线”和“调试运行”在内容上不具完整性,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于蒙迪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安装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及相关国标和规范,乙方应无偿整改和返工,并结合甲方《安装队伍管理制度》所规定相应条款进行处罚。”2017年底,***承揽的电梯工程未通过厂检,整修后仍不符合要求,后蒙迪电梯公司自行组织整改。对于蒙迪电梯公司整改中产生合理费用,应由***承担。蒙迪电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加班费明细表、差旅报销单、报销单、支出凭证拟证明蒙迪电梯公司为整改电梯花费了加班费5295元、差旅费550元、加油费568元、调整轨道费10000元,但蒙迪电梯公司未能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蒙迪电梯公司主张***向其返还配电箱货款1500元,***对该项主张的事实依据不持异议,故对蒙迪电梯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蒙迪电梯公司返还配电箱货款1500元;二、驳回蒙迪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0元,由蒙迪电梯公司负担1473元,***负担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蒙迪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过程记录》中邢斌填写了电梯安装各个过程的时间,拟证明***安装工期延误。经法庭询问,***自认邢斌就是其本人。***提交了2017年9月8日《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单》,拟证明施工现场环境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安装工期延误是客观原因造成,与***无关。2017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单》,拟证明蒙迪电梯公司主张违约的《工程进度表》中没有将该工程量的工期列入计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对设备安装工期并无约定,蒙迪电梯公司主张***未按照《电梯安装过程记录》及《工程进度表》约定的工期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提交的其与蒙迪电梯公司经理王金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单》可以看出,双方均明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种种客观情况,导致无法按照工程进度如期完成电梯的安装,并非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本院对蒙迪电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整改费问题。由于蒙迪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整改费用都是企业内部制作的会计凭证,没有提交相应费用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蒙迪电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蒙迪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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