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商务酒店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务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经营者:王某,女,1981年11月13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某商务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一审第一条诉讼请求,在原判决支付金额上增加1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商务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对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为某商务酒店提供的电梯装修及配件费金额,因修理时某商务酒店营业执照未办理,故某商务酒店在所有报价单上均未盖章,但实际工程均已完工,有某商务酒店盖章的《电梯装修报告》为证。在后期的多次追要电梯工程款时有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电梯装修及配件共计30000元,而某商务酒店实际只支付了15000元,在电梯销售安装公司讨要尾款时某商务酒店的员工贾某在2020年12月22日要求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为该笔费用开具发票,答应年底支付剩余费用,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为其开具30000元电梯安装费发票,由此足以证明电梯装修及配件实际费用为30000元。一审法院因报价单上某商务酒店未盖章为由不支持电梯销售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错误,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某商务酒店还欠电梯销售安装公司15000元电梯装修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希望依法支持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所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商务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作答辩。 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商务酒店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电梯配件及厅、轿门装修费15818元;2.判令某商务酒店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公司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元,并判令其承担自2019年8月13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未支付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判令某商务酒店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公司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并判令其承担自2020年8月13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未支付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判令某商务酒店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公司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并判令其承担自2021年8月13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未支付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5.判令某商务酒店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公司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并判令其承担自2022年8月13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未支付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6.判令某商务酒店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公司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19日电梯维保费383.56元,并判令其承担自2021年8月13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未支付部分费用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7.双方维保合同终止执行;8.某商务酒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支付本金总计468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某商务酒店(甲方)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抢修服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日常维护保养费为120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按年支付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大包即在维修及保养过程中所需的材料、油料、配件费均由乙方负责(此费用不包括曳引钢丝绳及人为损坏、跑水、自然灾害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的解除条款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为某商务酒店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2020年8月25日、2021年7月31日、2022年8月、2023年8月5日陆续签订五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分别约定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2023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日常维护保养费为1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基本一致。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与某商务酒店均认可某商务酒店已结清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2000元,某商务酒店尚欠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关于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尚欠电梯维保费1000元,某商务酒店主张该费用已向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员工支付,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某商务酒店主张该费用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员工宁某转款5000元,故现只欠付5000元。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称该费用未收到,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某支行调取的某商务酒店经营者王某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月29日该账户曾向宁某转账5000元,但同日该费用又全额退回至王某账户中。又查明,2023年8月20日,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员工以微信方式向某商务酒店经营者王某发送《告知函》,载明:某商务酒店共计两部电梯,维保费共计10000元/每年,截止2023年8月5日,某商务酒店欠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维保费31000元。另欠2018年8月份电梯装修费15000元,合计共欠46000元。某商务酒店电梯于2023年8月19日发生故障,某商务酒店负责人通知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员工***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员工***于当天下午进行维修后发现接触器及门控器损坏严重,已无法维修。后与某商务酒店负责人王某一女士进行多次沟通,因损坏的配件价格较高,希望某商务酒店先付部分欠款及新合同(2023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的维保费,或做还款协议,但某商务酒店王某一女士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应付款项和签署还款协议,同时某商务酒店给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发《告知书》提出无理条件,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及时止损,故提出终止合同协议,并循法律途径进行催款解决,在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提出告知书同时免除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所有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某商务酒店经营者王某同日对此进行回复,称对上述所述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告知函对其不成立,合同仍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各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主张某商务酒店尚欠电梯配件及厅、轿门装修费15818元,因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提交的《电梯配件报价书》等只有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的盖章,某商务酒店未盖章确认且对此不予认可,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亦对该主张不申请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主张的各项电梯维保费及违约金。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维护,故某商务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电梯维保费。关于双方存在异议的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元,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19日维保费383.56元,因某商务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故某商务酒店的相应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某商务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故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中有明确签订时间的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起算,对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晚于该起算点的计算的,一审法院按照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签订时间的,一审法院按照各合同约定保养起始日七日后开始计算。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主张的解除2023年8月5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且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已于2023年8月20日以微信方式向某商务酒店经营者王某发送《告知函》,明确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某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某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四、某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电梯维保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3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五、某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19日电梯维保费383.56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3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六、确认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商务酒店于2023年8月5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23年8月20日解除;七、驳回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交),由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元,某商务酒店负担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对某商务酒店电梯轿厢安装的事实确实存在,并且已经完工,某商务酒店认可接收。后续催要费用的过程中,某商务酒店要求开发票证明对于金额也认可。对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补充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一审出庭就微信转账情况进行证明,二审中再次出庭对装修费用支付情况进行证明,其为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存在较强的关联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事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主张某商务酒店向其支付电梯配件及厅、轿门装修费1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装修费用30000元,已收到某商务酒店支付的15000元,尚欠15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期间,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为某商务酒店的两台电梯进行装修,对此,某商务酒店在《电梯装修报告》上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印章,但从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未能显示双方对于电梯装修价款的确认,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提供的两份《报价书》均无某商务酒店签字或盖章。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明确的数额确认,其提供的发票系开具给内蒙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某商务酒店,包括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电梯装修的总价款及是否存在欠付的情况,对于装修的价款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亦未申请鉴定,故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电梯装修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电梯销售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某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