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兰德公寓****。
法定代表人: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初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为**公司安装电梯九台,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203180元,由于***严重违约,拖延竣工超过3个月之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公司对于剩余的63820元工程款拒绝支付。**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证明***逾期竣工超过3个月之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0多万元。一审中***提出晚到货情况,事实是2017年10月22日***施工过程中发现缺配件,**公司第二天就从厂家借调临时配件,根本未影响***施工进程。***提出停电情况,工地难免有短时间停电情况,总计不会超过三天。**公司欠付的63820元安装款根本不足以抵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以**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驳回了**公司的抗辩主张。**公司的抗辩主张是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支付全部违约金(即没有要求***支付超过剩余款项以外的违约金),而是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行使抗辩权,与**公司是否提起反诉无关,故一审判决对**公司的抗辩理解错误。
***辩称,**公司的上诉主张超出了一审本诉的范围,**公司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是正确的。**公司就向***主张逾期违约金事宜已经另案起诉,受案法院已经进行审理,尚未出具审理结果,**公司就同一事实理由进行上诉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尚未保护的剩余增项工程款35400元;2.请求**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增项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后已经提交了增项款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且一审法院也组织了质证,说明***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法院认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交的增项证据,增项费用属于***产生的应付工程款,并且关于增项工程有实际的现场照片记录,以及***与该项目使用单位(神华准能办公楼)项目负责人*总电话联系获得其关于增项工程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交证据为由驳回该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公司辩称,对***的上诉不认可,***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应红负责安装神华办公楼九台客梯,设备安装费及土建改造费共计27万元,开工时付54000元、立完导轨付20%、做完厅门付20%、调试快车付20%、验收合格后付20%。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工程进度表》。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九台电梯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2日检验合格,其中一台电梯***自愿承担5000元整改费用,现**公司已付款201180元,扣除5000元整改费,尚欠63820元未付。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为***报销购买配电箱货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公司提出***未按《设备安装合同》、《工程进度表》的约定完工,按约应支付**公司违约金219686元、调整导轨费1万元、加班费5259元、差旅费550元、加油费568元,故上述费用与未付工程款抵消**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但并未提出反诉,经法庭释明后亦未在庭审结束后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的规定,**公司要求***支付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因交工质量未达标及未参加例会赔偿**公司产生的整改费、加班费、差旅费、加油费等损失的,依法应当提出反诉,因**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现***已经完成安装电梯任务并经检验合格,故***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8820元予以支持,另因***自愿承担5000元整改费用,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该5000元应从**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公司应支付***63820元。关于***主张**公司支付合同之外做门的加工费35400元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6日为***报销购买配电箱货款2000元一节,因该部分货款不属于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公司以此2000元抵顶工程款不予支持,**公司可另诉***主张返还配电箱或支付货款。综上,**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8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公司负担740元,由***负担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阶段,即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双方对设备安装工期并无约定。根据***向**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表》、《计划方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工程进度表》在内容上不具完整性。
2.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安装合同》中没有就***所谓的增项工程进行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增项工程的施工、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等具体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安装合同》中对设备安装工期并无约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举的《工程进度表》、《计划方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工程进度表》在内容上不具完整性,故**公司以《工程进度表》为依据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其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于增项工程没有明确约定,故仅从双方当事人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增项工程是否属于《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范围,亦无法确认双方在有关工程的施工、工期及工程款给付责任等方面的具体约定,***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主张增项工程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420元,***预交2420元),由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0元,***负担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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