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应红与呼和浩特市蒙迪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659号
原告:邢应红,男,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北街兰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603204328J。
法定代表人:宁丁,总经理。
原告邢应红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2019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应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应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薛家湾神华办公楼的9台电梯,2018年4月原告已将所有电梯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真实有效认可,总安装费是27万元,原告应严格按照制作的《工程进度表》进行安装,原告在诉状中称2018年4月份已经将所有电梯安装完毕,事实上,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在施工中原告也不按约定到施工现场参加例会,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并运行,应按约定承担的违约金共计219686元,原告未长期对蒂森电梯进行检验,电梯存在许多项目不合格,达不到厂检要求,原告应承担整改费用16377元,原告未在施工现场参加例会,被告参加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现场生产例会费用9233元。应付款27万元,我方已付款201180元,再加上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并不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10万元余元安装费根本不足以支付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我方考虑对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邢应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该项工程金额为27万元,被告支付了201180元,尚欠68820元,合同之外做门的加工费35400元;2、庭后补交与被告公司***微信对话截图及图片26张、电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支出凭单10张,拟证明现场电梯曳引机、门机变频器未及时到货,电梯导轨支架尺寸错误厂家无法更换现场整改,电梯配件发货错误返厂,电梯井道土建不合适、电梯底坑施工、井道进水及垃圾未清理,工地现场经常性停电、工程付款不及时等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
被告**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工程进度表》,拟证明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九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其中七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合计24万元,两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合计3万元,共计27万元。工程进度表明确开工和完成安装的具体日期为:一台于2017年9月12日开工,2017年10月25日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八台于2017年9月27日开工,2017年11月25日安装完毕。原告未按时完工,构成违约。设备安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按安装合同额的1%罚款”。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1.2项,执行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第1.6项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并参加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现场生产例会。第八条2.2项约定了整改责任;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拟证明2018年2月5日交验电梯七台,2018年4月2日交验电梯两台;3、《邢应红逾期违约金》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219686元;4、蒂森维护关键检查项七张、加班费明细表一张、报销单4张,拟证明电梯销售服务检验有不合格项目,存在电梯前后左右摇摆,也就是检查项目中所提到的舒适感不好。邢应红应承担的费用明细;5、支付邢应红安装电梯费用明细及凭据,拟证明被告分十二笔支付原告203180元,由于原告不参加例会,被告派人参加产生费用,被告不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神华办公楼九台客梯,设备安装费及土建改造费共计27万元,开工时付54000元、立完导轨付20%、做完厅门付20%、调试快车付20%、验收合格后付20%。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工程进度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九台电梯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2日检验合格,其中一台电梯原告自愿承担5000元整改费用,现被告已付款201180元,扣除5000元整改费,被告尚欠6382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为原告报销购买配电箱货款2000元。
本院认为,经法庭归纳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提出原告未按《设备安装合同》、《工程进度表》的约定完工,按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19686元、调整导轨费1万元、加班费5259元、差旅费550元、加油费568元,故上述费用与未付工程款抵消被告不再欠付工程款,但并未提出反诉,经法庭释明后亦未在庭审结束后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的规定,**公司要求邢应红支付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因交工质量未达标及未参加例会赔偿被告产生的整改费、加班费、差旅费、加油费等损失的,依法应当提出反诉,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现原告已经完成安装电梯任务并经检验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8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自愿承担5000元整改费用,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该5000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6382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之外做门的加工费354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于2017年11月6日为原告报销购买配电箱货款2000元一节,因该部分货款不属于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被告以此2000元抵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诉原告主张返还配电箱或支付货款。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应红工程款63820元;
驳回原告邢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由原告邢应红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木格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俊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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