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02民初6784号
原告:欠文义,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良,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人代表:范高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长生,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居民。
原告欠文义与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欠文义、被告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高峰和被告**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陕0502民初6784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欠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良、被告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山、被告**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欠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良、被告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山、被告**朝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长生、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纯属虚构,其本人与被告德力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欠文义系被告**朝所雇佣,为被告**朝务工,被告**朝租赁被告德力公司的车间和相关机械设备,被告**朝并非被告德力公司的车间主任,原告欠文义因给雇主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责任过程乃至赔偿纯属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纠纷。原告欠文义曾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论为原告欠文义与被告德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然而原告欠文义又将被告德力公司起诉至法院,其所作所为与情不符、与理某某、与法相悖;二、被告德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力公司的起诉。在被告德力公司与原告欠文义既无劳动关系,有无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欠文义因在被他人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而要求赔偿纠纷中,其伤害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被告德力公司没有丝毫关系,为此,在本案中,德力公司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并非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欠文义将德力公司作为被告纯系虚构事实,以达其向被告德力公司索取赔偿的目的,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力公司的诉讼。
被告**朝辩称,原告欠文义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朝与原告欠文义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德力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朝租赁被告德力公司的厂房,加工水罐,打磨某某。招聘广告是被告德力公司张贴,原告看到招聘广告后找到被告**朝租赁的厂房,被告**朝便雇佣了原告欠文义,每天工资130元,按日结算;二、原告欠文义的受伤是自己造成,与被告**朝无关,原告违反操作规则造成受伤,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欠文义的受伤,被告**朝并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在原告受伤的事实上被告**朝更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欠文义与被告**朝既然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已受到伤害,尽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朝没有因果关系,但从道义上讲,被告**朝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德力公司与被告**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力公司将其院内第三大跨车间中联跨钢结构房屋1080平方米、空压机、自动滚动架、电焊机、卷板机等出租给被告**朝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朝在被告德力公司院内开始经营。2018年4月12日,原告欠文义根据被告德力公司在其厂区大门张贴招聘广告信息电话联系被告德力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应聘事宜后,原告欠文义在被告德力公司院内见到被告**朝,原告欠文义便根据被告**朝的安排开始对水罐进行喷漆等工作。2018年4月21日,原告欠文义在对罐体进行喷漆作业时,违反《罐体打磨、喷漆安全操作规程》中“严禁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严禁人员上到罐体顶部或者利用扶梯、梯子或者其他外界助力使人员离地高空作业”的规定,独自架梯子欲攀爬至罐体顶部过程中,由于梯子滑动导致将原告欠文义从空中摔落受伤。原告欠文义受伤后由被告**朝送至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579.76元,被告**朝垫付原告欠文义医疗费2000元,给付原告欠文义生活费2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欠文义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二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943.84元。原告欠文义治疗期间将被告德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决书查明:被告德力公司将其公司第三大跨车间中联跨钢结构房屋及设备租赁给被告**朝,原告欠文义是被告**朝雇佣的工人,该裁决书对原告欠文义申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1月29日,原告欠文义将被告德力公司、**朝诉至本院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欠文义的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欠文义在2018年4月21日干活过程中因故受伤后右足1.2.3跖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欠文义根据被告**朝的安排为**朝的罐体打磨、喷漆,被告**朝给原告欠文义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欠文义与被告**朝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欠文义与被告**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同时,原告欠文义主张其与被告德力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及被告**朝系被告德力公司车间主任,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欠文义的事实主张均不予采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欠文义受被告**朝雇佣期间在对罐体喷漆时,明显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离地作业导致受伤,原告欠文义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朝在雇佣原告欠文义前,未对原告欠文义进行相应的培训及安全培训,被告**朝对原告欠文义的受伤亦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欠文义的受伤均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欠文义主张的医疗费21523.6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鉴定费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欠文义的误工费应为35300(100元/天×353天)元、护理费应为2720(80元/天×34天)、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总计130871.6元,被告**朝应当赔偿原告欠文义65435.8(130871.6×50%)元,给付时应当扣除被告**朝已经给付的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欠文义65435.6元(已给付的2200元在履行时应当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欠文义负担2466元,由被告**朝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西养
审 判 员 韦 平
人民陪审员 孙晓宁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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