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高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被上诉人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力公司承担原告住院费21523.6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70351.60元;2、被告***对被告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3922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因在被告德力公司的大门上看到招聘油漆工,原告就打招聘中联系电话后,原告当天就开始上班干活。2018年4月21日上午,被告德力公司车间主任***安排原告给铁罐喷漆,因大铁罐有4米多高,但被告德力公司没有一点防护措施,原告给大铁罐喷漆时因梯子溜了砸伤原告右脚,造成严重后果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达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给了原告200元生活费后,二被告再分文未给。无奈,原告起诉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力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纯属虚构,其本人与被告德力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所雇佣,为被告***务工,被告***租赁被告德力公司的车间和相关机械设备,被告***并非被告德力公司的车间主任,原告***因给雇主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责任过程乃至赔偿纯属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纠纷。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论为原告***与被告德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然而原告***又将被告德力公司起诉至法院,其所作所为与情不符、与理不通、与法相悖;2、被告德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力公司的起诉。在被告德力公司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有无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因在被他人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而要求赔偿纠纷中,其伤害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被告德力公司没有丝毫关系,为此,在本案中,德力公司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并非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将德力公司作为被告纯系虚构事实,以达其向被告德力公司索取赔偿的目的,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力公司的诉讼。
***在一审答辩称:1、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德力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租赁被告德力公司的厂房,加工水罐,打磨喷漆。招聘广告是被告德力公司张贴,原告看到招聘广告后找到被告***租赁的厂房,被告***便雇佣了原告***,每天工资130元,按日结算;2、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违反操作规则造成受伤,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在原告受伤的事实上被告***更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既然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已受到伤害,尽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但从道义上讲,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日,被告德力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力公司将其院内第三大跨车间中联跨钢结构房屋1080平方米、空压机、自动滚动架、电焊机、卷板机等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被告德力公司院内开始经营。2018年4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德力公司在其厂区大门张贴招聘广告信息电话联系被告德力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应聘事宜后,原告***在被告德力公司院内见到被告***,原告***便根据被告***的安排开始对水罐进行喷漆等工作。2018年4月21日,原告***在对罐体进行喷漆作业时,违反《罐体打磨、喷漆安全操作规程》中“严禁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严禁人员上到罐体顶部或者利用扶梯、梯子或者其他外界助力使人员离地高空作业”的规定,独自架梯子欲攀爬至罐体顶部过程中,由于梯子滑动导致将原告***从空中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579.76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二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943.84元。原告***治疗期间将被告德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决书查明:被告德力公司将其公司第三大跨车间中联跨钢结构房屋及设备租赁给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该裁决书对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1月29日,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2018年4月21日干活过程中因故受伤后右足1.2.3跖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为***的罐体打磨、喷漆,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德力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及被告***系被告德力公司车间主任,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在对罐体喷漆时,明显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离地作业导致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在雇佣原告***前,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具有重大过错,故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23.6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鉴定费115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300(100元/天×353天)元、护理费应为2720(80元/天×34天)、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总计130871.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5435.8(130871.6×50%)元,给付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200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5435.6元(已给付的2200元在履行时应当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负担2466元,由被告***负担1456元。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168.8元,德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德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德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将本公司水箱加工工作发包给***个人,并以公司名义对外招工,而***个人并不具备承包该项目的资质。被上诉人德力公司在发包和招工时均存在过错,应与雇主***一起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安全警示、安全保障义务是引发本次安全事件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对大型机器设备,特别是要求有特种安全资质的工作没有经验,也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其作业过程中仅能尽其本能地履行谨慎注意防摔义务,其对本起事件的发生仅存在过失。而被上诉人作为长期经营的企业,对工作中需要安全警钟长鸣,是必备的常识,作业前应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甚至安全作业培训,并在预防安全隐患时在施工场所应有防护设施,该义务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其管理中的不作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偏低,数额确定没有依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工资为每天130元,误工费损失即应按每天130元计算,一审按100元计算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德力公司与***系承包关系错误,德力公司与***系租赁场地、设备关系。2、上诉人认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招工时,***称其是多年的油漆工,***才带***到工作场地,将工作内容和安全注意事项一一向其介绍。***的工作内容本身无需爬梯子干活,从监控视频显示,***受伤是在其干完活后自行爬上梯子不知是干什么滑摔倒,其受伤与其工作内容无关。3、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正确。***给***发放工资是每天130元不假,但这是基于其称自己是老油漆工的说法,但***实际并非如此,故其称误工标准应按每天130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但基于不想诉讼,加之是雇主的事实,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德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德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系***雇佣,***非德力公司员工,仅是租赁了德力公司的场地和设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证明德力公司与***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将德力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德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德力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德力公司将水箱加工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主张德力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的是常压水箱的加工制作业务,***没有举出该项业务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违反了该条件导致事故发生,故其要求德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喷漆作业的水箱呈圆筒状,横向搁置在自动滚动架上,通过操作电源开关可以在自动滚动架上翻转罐体,喷漆人员站在地面即可完成罐体表面的喷漆工作,无须攀爬到罐体上面。***违反作业场边的《罐体打磨、喷漆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将梯子斜靠在罐体一侧并向上攀爬,由于梯子底端打滑致其摔下受伤,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的收入是按日计算的,属于无固定收入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9年度年平均工资35676元的数额,一审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耀武
审判员  李豪玲
审判员  徐新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