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850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哲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增。
原告***诉被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阿美泰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闫蒙娜、被告阿美泰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珑、郑加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2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9月期间高温费4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厨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是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严重违纪之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交付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并未于当日盖章。被告盖章之日前,即使原告存在违纪行为,被告亦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第二,2018年1月2日,被告发布通告,载明:通知公布之日起……,表明在2018年1月2日前,即使原告有违纪行为,被告亦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如有违纪行为,如何处罚,仍然应当依据向原告公示过的制度。第三,原告因有疑问与被告进行沟通,至于沟通的方式、时间和场合,法律和制度并未规定,故2018年1月9日原告的行为最多存在不当之处,不能以“罢工”对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存在阻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给被告搬迁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被告为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旨在证明被告所谓的上海鸿益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表示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为上海鸿益物流有限公司,因曾经用上海鸿益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招揽过生意,制作了相应的单据,所以会有这个抬头。
4、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劳动合同期限。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表示原告在该份合同的合同期内履行严重扰乱被告的正常搬迁及生产,被告不计前嫌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阿美泰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员工手册、制定员工手册的通告、意见调查表、签到表、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61条第9项的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妨碍公司正常经营者,予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进行补偿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除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2017年12月22日通告,旨在证明被告对人员安置制定了相应方案,一是至太仓继续上班,二是留在上海的经营地由发祥路XXX号调整至新福路XXX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搬迁至新福路XXX号后,原告继续履行原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待遇维持不变,原告的连续工龄为6年8个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2018年1月2日通告,旨在证明因为发生了部分员工无理阻挠搬厂的事件,被告向员工强调,如果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阻挠搬迁,干扰正常经营活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2018年3月8日江桥镇新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启动搬迁厂房开始,发生的无理阻挠搬迁事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文件制作人签字再加盖公章,该证据上没有村委会主任和制作人的签名,而且村委会对每个员工的名字了如指掌,不符合常理。
6、郭学武、范德益、康健、王宗怀、朱亮剑出具的证明,上述5人系在被告处现场搬迁的工人,旨在证明被告搬迁受到原告等人的阻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未到庭作证。
7、案件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被告在搬迁的时候,多次遇到员工阻挠并报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江桥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承认其阻挠被告搬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7年12月原告确实有阻挠搬厂的不当行为,但是原告与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发出了2018年1月2日的通告,被告没有就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9、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人员花名册,旨在证明派出所要求被告提供的阻挠被告搬迁员工的名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体现是派出所要求提供的。
11、照片,旨在证明因为原告等人的阻挠,导致运输车辆空车返回,造成了一些损失。原告对货车的照片不予认可,对其中5张有原告的照片予以认可,对其余没有原告的照片不予认可。
12、货物运单,系物流公司开具的空车返回证明,旨在证明受到原告等人的阻拦,物流公司的车辆放空,无法搬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货运单上的公司不存在。
13、借款单,旨在证明原告担任食堂厨师,被告预支款项给原告去买菜,但是借款单和报销单据不符,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4、费用报销单,旨在证明原告违反岗位制度的规定,多报销费用。原告对该证据中除2018年1月30日张明梅填报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是阻挠搬厂,与买菜金额无关。
15、菜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至1月23日期间未履行岗位职责,没有做饭,被告只能安排其他人代替原告做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6、照片,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厨房温度高,无法到33度以下,所以仍需要支付高温费。
17、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不做饭后,被告只能叫外卖,所产生的外卖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
18、食堂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处罚通告,旨在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原告经常在工作时间去上访,也不请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9、2017年工资单,旨在证明出于体恤员工,被告在2017年7月、8月发放了高温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因为时间跨度太大。
21、2018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前的合同至2018年1月到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所以2018年1月1日前的违纪或者不当行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2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将该通知书交给原告,并将解除理由告知原告,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3、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9日视频光盘,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9日在被告搬迁时,用身体挡在叉车前面,阻挠被告搬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员工手册、通告、意见调查表、签到表、证据2-4、证据7-9、证据11中有原告的5张照片、证据13、证据14中原告填报的费用报销单、证据16-19、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原告对员工手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5,为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货车及厂区的照片,均为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相关人员及单位的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中2018年1月30日张明梅填报的费用报销单,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称时间太长无法确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厨师,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2017年12月,被告因环境整治措施的需要开始对生产场地进行转移,一部分转移至江苏省太仓市,一部分转移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福路XXX号,还有部分工人及办公室人员留在原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发祥路XXX号。2017年12月20日、21日,被告在搬运过程中遭到原告等8名员工阻挠,被告遂报警。2017年12月22日,被告总经理召集原告在内的8名员工召开会议,解释被告即将调整生产场地的原因及员工安排、待遇情况,并将相关内容于同日在厂区内张贴公告。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厂,至劳动部门咨询。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至江桥劳动保障所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待遇等均维持不变,并告知原告如在公司调整过程中出现有碍公司正常运营行为的,公司将按相关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处置。201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8日,被告在搬迁过程中又遭到原告等人阻挠,经公安、江桥劳动部门、村委会等协调,均无果。2018年1月2日,被告针对上述事件进行通告,告知员工在通告公布之时起不得再发生类似事件,如发生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岗位,阻挠公司搬迁,无理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4日,原告至江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陈述因被告环评未通过,公司将整体搬迁至江苏太仓,由于双方对原告等人的诉求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与其他员工一起阻止公司搬运设备,原告的诉求为维持原来的待遇不变,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未写明其具体待遇的数字。谈话中,警方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解决劳动争议应正当维权,不能采取封门、堵路等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原告表示知晓。2018年1月9日,被告重启搬厂工作,但仍遭到原告等人阻挠,原告等人站在铲车后阻挡铲车运行。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27元、2017年6月和9月期间高温费400元。2018年3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9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第六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开岗位、阻挠搬迁,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者、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在内的员工明确煽动怠工或罢工、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21日、28日、2018年1月9日多次在被告搬厂过程中以被告搬迁未与其就工作安排、待遇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擅离岗位,进行阻挠,具体表现为阻止被告搬运设备,阻挡铲车运行。其一,被告因环境整治措施的需要,将一部分员工调整至江苏省太仓市上班,一部分员工调整至嘉定区江桥镇新福路XXX号上班,离原嘉定区江桥镇发祥路XXX号的生产场地约500米,愿意去太仓上班的员工可以去太仓上班,不愿意去太仓的员工仍留在上海。被告将相关人员安置方案告知员工,并给予员工自主选择的权利。其二,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仍然留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上班,被告同时承诺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待遇均不变。其三,退一步讲,即便公司整体搬迁,甚至未告知员工,员工亦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权,以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方式主张权利不是合法有效的维权方式。因此,原告阻挠搬迁、妨碍被告正常经营秩序的理由不成立,由此表明,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再次,原告主张既然被告认为2017年12月原告的违纪行为就已经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续签劳动合同,但于2017年12月27日续签了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2018年1月1日以前的违纪或者不当行为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事发后,被告、村委会、公安机关等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对原告进行解释、教育、劝阻,并告知原告违纪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承诺维持原告的工资待遇的前提下,仍以不恰当的方式表达诉求,表明原告对自己的违纪行为缺乏认识,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一节,原、被告均确认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表明被告提供的办公环境有有效的降温措施,原告未举证证实2017年6月及9月,原告的工作环境在采取了降温措施后仍高于33℃,虽然被告出于关怀、体恤员工的初衷支付了原告2017年7月及8月的高温费,是被告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及9月的高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2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9月高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