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683号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发祥路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哲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氧化铝厂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民,总经理。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氧化铝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希印,总经理。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山西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84,243.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累计总金额为680,000.00元的换热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完成了全部供货等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95,757.00元,仍欠84,243.0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4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氧化铝分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山西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1、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2、发票回执,由原告据合同开具,被告签字确认后,入账已付部分款项,证明原告已履约向被告支付合同设备后,开具节点款发票,催收部分货款,被告并无异议。3、设备发货单,由原告据实托付物流公司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并无异议。庭后补交证据4、收款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12张,证明被告已经付款59575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规则,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累计总金额为680,000元的板式换热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4.2约定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5.2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0日内,买方支付30%,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现场18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7.2约定交货期:2018年10月5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于2018年10月6日如约完成了全部供货等义务。被告分12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95,757元,至今仍欠货款84,243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兆丰氧化铝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板式换热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西氧化铝分公司理应依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山西氧化铝分公司至今尚有84,243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因山西氧化铝分公司是兆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山西氧化铝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山西氧化铝分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山西氧化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山西氧化铝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被告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分公司、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