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4237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哲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温新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常 昆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