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3民初699号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290533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阿美泰克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并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换热机组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换热机组,合同总价为4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完了所有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立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00元,剩余货款205000元至今未付。2022年2月16日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在ES系统进行请款,但ES系统由被告控制,原告已经将所有的结算材料上传至系统,被告应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规定,剩余未支付货款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20%,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采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货款金额错误,质保金23900元和剩余货款119500元及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欠付货款仅为61600元。1.原告供货总金额为478000元,被告已支付273000元。根据《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第4条第2、3、4款的约定,货物送到现场,经被告、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完成ES系统
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货款的7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
及
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届满且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截至开庭之日,原告仅于2021年9月30日完成了第一笔款项的
确认手续,且被告已支付合同款273000元,被告欠付货款仅为61600元(总货款金额的70%减去已付款273000元),除质保金外的合同货款119500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在ES系统进行结算,亦未在ES系统内进行请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质保金239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根据计算,质保金为23900元,截止开庭之日,货物使用项目于2022年2月16日投入使用,尚未进行竣工备案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合同款仅为61600元,被告仅承担此部分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公司与被告***采联公司签订《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原告负责供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2021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北事业部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教育及配套住宅用地首期项目绿地世界城教育地块工程换热机组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CL2021-00826),约定:供货内容为“换热机组”品牌阿美泰克,含税合同价款为478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ES系统
确认手续后45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70%。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或安装并调试完成,按合同结算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后,双方完成ES系统
及
后4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1年7月5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货项目于2022年2月16日投入使用。2022年8月9日原告在ES系统发起结算申请,载明合同价款(含税)478000元,被告于2023年2月27日完成结算申请审核,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完成结算申请。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7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发票、收货验收单、大家采结算申请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签订的《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西北事业部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教育及配套住宅用地首期项目绿地世界城教育地块工程换热机组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编号:CL2021-00826)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原告货款总额为478000元,已支付货款27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ES系统请款手续,未达到支付95%货款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完成供货并验收合格,供货项目已于2022年2月16日投入使用,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发起结算申请,被告至今仍未走完内部审批手续,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未完成ES系统请款手续不是原告原因造成,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供货及使用情况,认定本案支付95%货款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1100元,予以支持。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完成竣工备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2月16日投入使用,故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23900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1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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