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156号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发祥路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江海盛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号楼13层16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江海盛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34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分别签订了三份换热器类产品设备买卖合同,总金额为451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供货,如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463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卖方签订《换热机组(含换热器、机组内阀门、循环水泵、补水泵、全自动软水器、水箱等)采购合同(某某、大庆)》,约定:鉴于买方为获得换热机组(含换热器、机组内阀门、循环水泵、补水泵、全自动软水器、水箱等)货物和伴随服务而公开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3210000元整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设备名称换热机组;合同总价为321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10天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642000元)作为预付款;买方在卖方交货前接到卖方书面通知及合同总价格的100%的商业发票和税收缴纳时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20%(642000元);全部合同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后,移交生产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50%(1605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时间为两个采暖期)没有问题,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收货单位为:黑龙江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供热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某某某分公司)、***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15年9月,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卖方签订《换热机组(含换热器、机组内阀门、循环水泵、补水泵、全自动软水器、水箱等)采购合同(某某新区2015年第二批)》,约定:鉴于买方为获得换热机组(含换热器、机组内阀门、循环水泵、补水泵、全自动软水器、水箱等)货物和伴随服务而公开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800000元整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设备名称换热机组;合同总价为80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10天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160000元)作为预付款;买方在卖方交货前接到卖方书面通知及合同总价格的100%的商业发票和税收缴纳时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20%(160000元);全部合同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后,移交生产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50%(40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时间为两个采暖期)没有问题,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收货单位为:黑龙江某某某某分公司。
2015年11月,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作为卖方签订《大庆市东城集中供热热网工程扩建项目(调峰热源)第一批铺机采购》,约定:鉴于买方为获得热网加热器、水冷却器货物和伴随服务而公开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500000元整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设备名称汽-水换热器、水-水换热器;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10天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100000元)作为预付款;买方在卖方交货前接到卖方书面通知及合同总价格的100%的商业发票和税收缴纳书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20%(100000元);全部合同设备通过调试验收合格后,移交生产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价格的50%(25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时间为两个采暖期)没有问题,卖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收货单位为:***某公司。
原告称在2016年2月左右即完成了上述三个合同的供货。原告提交了2020年9月28日***某公司出具的《用户使用意见书》,载明:原告作为制造商、被告作为销售服务商,于2012年-2016年投入使用的换热机组、板换产品,耐用运行稳定、安全可靠,同类产品处于领先地位。2022年8月25日黑龙江某某某某分公司出具的《用户使用意见书》,载明:原告作为制造商、被告作为销售服务商,于2015年-2016年投入使用的换热机组、板换产品,设备整体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其公司多次搬家,导致供货当时的验收文件丢失,但以上《用户使用意见书》说明原告完成供货义务且设备运行良好。
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就上述三个合同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款3963655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货款延付摸底调查表》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01000元,并承诺在11月前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还签订了6份合同,被告出具的货款延付摸底调查表确认的欠款中包含6份合同未付的质保金54655元和本案中三份合同的剩余货款546345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在签署《货款延付摸底调查表》后亦未继续支付欠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用户使用意见书、货款延付摸底调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已满足全部分期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江海盛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江海盛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