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肇东市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6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住所地***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留守组副组长,住***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以下简称工业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方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公司与北方机械制造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北方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工业锅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工业锅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3000元;二、判令工业锅炉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拖欠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工业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4月1日工业锅炉公司与北方机械制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反击式破碎机一台,价格155000元;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址,买受人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付款方式及时间为预付合同货款的10%,款到合同生效,产品产成后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出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5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采取银行转账;约定了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其他未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双方同意由买受人所在地法院以诉???方式解决;合同项下的通知以传真或特快专递传送,收件日期为有关信件交给特快公司15天之后”;2、2015年8月16日,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将反击式破碎机一台发送到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2017年12月22日,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设备使用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设备名称PF1010型反击式破碎机1台,买受人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出卖人肇东市北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单位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时间2015年8月,设备使用情况该设备2015年没有运行,从2016年10月1日运行至今,一切正常。单位公章、***签字、***签字,2017年12月22日”;3、2014年4月11日,工业锅炉公司以电汇方式给北方机械制造公司汇款15500元,当日到账,2015年8月28日、2016年1月29日,工业锅炉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给北方机械制造公司汇款46500元、20000元,共计付款82000元;2015年11月23日、24日,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开具两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55000元),并邮寄给工业锅炉公司,但邮寄时间和签收时间及签收人不明。另查明,经北方机械制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发票号码No02903409、No02903411认证情况,2018年4月2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发票号码No02903409、No02903411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55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认证,认证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工业锅炉公司与北方机械制造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预付合同货款的10%,款到合同生效,产品产成后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出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50%,余款10%一年后付清”的内容,该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工业锅???公司电汇并当日到账给北方机械制造公司货款的10%即15500元时生效。关于工业锅炉公司是否欠付北方机械制造公司所诉的货款及数额的问题。首先,工业锅炉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款30%即46500元,北方机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55000元),经税务部门证实认证相符,说明工业锅炉公司已经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上述行为证明双方在积极履行合同。工业锅炉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付货款50%即77500元,而实际上工业锅炉公司于2016年1月29付款2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工业锅炉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至此,工业锅炉公司总计汇款为82000元,尚欠北方机械制造公司货款73000元未付,北方机械制造公司主张工业锅炉公司给付货款7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处理原则,而北方机械制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北方机械制造公司以工业锅炉公司逾期??款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北方机械制造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工业锅炉公司抗辩北方机械制造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依据工业锅炉公司的付款情况,工业锅炉公司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工业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方机械制造公司货款73000元;二、被告工业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方机械制造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业锅炉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该公司与北方机械制造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工业锅炉公司虽提出此项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该公司自认该公司与北方机械制造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工业锅炉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案涉设备指定的交货地点为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将本案案涉设备运送至该地点,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接收、安装并实际使用,使用情况正常。在设备安装及使用之后,工业锅炉公司先后分两次向北方机械制造公司汇货款46500元和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24日,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先后开具两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工业锅炉公司,经原审法院调查,该两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工业锅炉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工业锅炉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业锅炉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问题。工业锅炉公司虽提出因北方机械制造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北方机械制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冲抵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就该公司的损失问题,工业锅炉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对工业锅炉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海涛
审判员***
审判员端木繁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