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227号A1幢16。
法定代表人:赵大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东,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腊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大浪公司与德建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进度及时间作出了变更”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方没有同意变更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函件中的表述只是大浪公司单方要求,我方回复是针对供货安装安排的回复与付款时间无关,一审理解正确。付款时间应当适用双方最初签订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其中的特别说明条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浪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德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德建公司与大浪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于付款金额及时间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后二天内支付;货到工地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验收通电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7%,留3%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特别说明若因项目业主(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向定作方付款,进而导致定作方向承揽方推迟付款,承揽方对此予以理解,对定作方延迟付款责任不予追究,但承揽方货到现场制作完毕通电之日起最迟22个月为限。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大浪公司在特定条件下放弃追究德建公司违约责任属于合法处分自身权利,应予认可。
2015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了尚欠大浪公司款项具体金额,12月29日德建公司向大浪公司发函承诺全部验收通电后收取第二笔工程款将优先支付完除质保金之外货款,2016年1月5日大浪公司回函对供货及安装时间提出协商调整,并要求最迟结清新老货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德建公司盖章并签署“原则上同意按贵司计划安排,工期尽量靠前”,即主要涉及的是工期问题,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加工定作合同中的付款时间,二审判决根据大浪公司单方意思直接认定付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有所不当。
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德建公司应当在供货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无人验收或逾期验收,大浪公司可以认为德建公司放弃验收、默认工程安装合格且符合要求,但实际履行中德建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组织验收;合同特别说明中有关迟延付款免责的前提是通电完成,德建公司自认没有通电的原因是业主方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未启用相关楼宇等,即并非由于大浪公司的过错,如果允许德建公司一直以工程没有通电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则大浪公司期待的合同利益将长期难以实现,结果有失公平,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亦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德建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该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认定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