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227号A1幢16。
法定代表人:赵大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东,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腊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东,被上诉人大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张腊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电与否并非被上诉人决定,主要原因在于天来房地产公司欠付温江供电局红外线部分工程款800多万元,供电局要求付款后再完善通电之事。同时天来房地产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无法向供电局缴纳申请通电的款项。此外,通电验收是合同的付款条件之一,原审认为将通电验收作为付款条件会使被上诉人利益难以实现,显失公平,于理不符。本案双方自愿将通电验收作为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自愿将己方收款行为和天来公司付款行为联系起来,在天来公司延迟付款的情形下理解并容允上诉人延迟付款,此种约定是当事人在商业合作中的合理行为,同时存在现场制作完毕通电之日起22个月的最长期限,被上诉人的利益是有保障的,因此该条款应属有效。2、一审认定上诉人有悖诚信错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诺过的事项都会遵守,甚至在天来公司欠款的情况下依然尽己所能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形。3、一审认定天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00余万元存在错误。4、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无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5、加工合同第九条特别说明,若因项目业主延迟向定做方付款,导致定做方向承揽方延迟付款,承揽方对此表示理解,对延迟付款责任不予追究,但承揽方到现场制作完毕通电之日最迟22个月为限。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为该说明有失公平于理不符。综上,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货款1203177.85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122万元,剩余货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暂时不应支付。
大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大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德建公司支付货款1085543.53元,违约金6915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115469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大浪公司(承揽方)与德建公司(定作方)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大浪公司向德建公司供应母线槽产品,用于德建公司承建的成都天来国际广场配电安装工程(发包方为天来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220万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安装完毕后,定作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如无人验收或逾期,则承揽方将认定定作方放弃验收,并默认此项工程安装合格且符合要求,但不属于承揽方负责安装的合同除外”。第九条约定:“付款金额及时间: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后二天内支付;货到工地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0%;验收通电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7%,留3%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特别说明:若因项目业主(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向定作方付款,进而导致定作方向承揽方推迟付款,承揽方对此予以理解,对定作方延迟付款责任不予追究,但承揽方货到现场制作完毕通电之日起最迟22个月为限]”。第十一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定作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给承揽方。承揽方延误送货,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定作方”。
合同签订后,大浪公司根据德建公司要求,分两期完成供货及安装。第一期的供货及安装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供货总价款1278786.99元。第二期的供货及安装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供货总价款1026756.54元。另根据德建公司提供的天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邹舰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成都天来国际广场配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安装大浪公司第一期所供的母线槽产品的开闭所、配电房已于2014年4月28日正式通电;安装大浪公司第二期所供的母线槽产品的配电房,因工程未全部完成,该公司也未组织配电工程的专项验收,因此至今未通电。
2016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大浪公司实际供货价款2305543.53元,德建公司已付款82万元,尚欠1485543.53元。之后,德建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2月17日和4月17日分三次又向大浪公司付款共计40万元,德建公司至今尚欠大浪公司1085543.53元。
审理中大浪公司为证明其所供产品已全部通电验收完毕,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对账汇总单上载明:“致: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加工安装合同,合同暂定价2200000元,现我公司已全部生产安装通电验收完毕……”。
德建公司对此抗辩,该份对账汇总单仅是双方对实际供货金额的对账,对账汇总单上载明的已完成通电与事实不符,工程现在实际并没有通电。
审理中大浪公司为证明双方已将结清货款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2月29日,德建公司发给大浪公司的函件中承诺:“1、贵司务必于2016年1月15日内供货至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毕,以便我司具备在春节前可以向天来国际业主方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一旦我司在春节前收到项目业主拨付的进度款,我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至贵司货款的70%;2、天来国际项目配电工程全部验收通电后,我司收取业主第二笔工程款(按天来国际目前计划安排预计在2016年6月)将优先支付完贵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
2、2016年1月5日,大浪公司发给德建公司的回复函中载明:“我司将严格按上述计划时间安排生产供货及安装,贵司在春节前收到项目业主拨付的进度款,请在收到进度款三日内支付我公司新老货款的70%,其余货款在天来国际项目配电工程全部验收通电后,贵司给予及时安排支付,最迟结清新老货款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一期质保金已到期,二期质保金按合同要求办理),期望得到贵司领导的大力支持,也为工程作想,共同努力尽快完成工程施工安装。请贵司及时确认盖章回复,以便我公司及时安排后续工作”。德建公司于次日在该回复函上签署“原则上同意按贵司计划安排,工期尽量往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德建公司对此抗辩,上述函件仅是双方对供货日期的安排,并不涉及付款问题,不能证明德建公司已将结清货款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30日。另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通电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7%,留3%为质保金,而实际情况是现在工程并没有通电验收,亦没有竣工验收,因此尚不具备支付大浪公司该70%的合同款的条件。另外,业主方天来公司仅付款2900余万元(双方合同约定价款4725万元),自2016年3月开始拖欠德建公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德建公司以此可以拖延向大浪公司付款,但德建公司仍多方筹集资金,于2017年1月18日、2月17日和4月17日分三次又向大浪公司付款共计40万元。综上,德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大浪公司主张要求德建公司付清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
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安装大浪公司第二期母线槽的成都天来国际广场配电房,至今为何没有通电时,德建公司陈述:“主要原因是因为甲方天来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没给他通电,另外我们做的项目是配电室,开发商相关楼宇因为资金问题也未启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浪公司要求德建公司付清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大浪公司与德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大浪公司按照德建公司要求,分两期向德建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第一期大浪公司供货及安装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供货总价款1278786.99元。第二期大浪公司供货及安装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供货总价款1026756.54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
1、对于审理中大浪公司以2016年12月26日结算对账汇总单上载明“现我公司已全部生产安装通电验收完毕”为由,主张其所供产品已全部通电验收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从该结算对账汇总单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双方之间对实际供货金额的结算问题。而“现我公司已全部生产安装通电验收完毕”,亦仅是大浪公司致函给德建公司时的单方表述,并未有证据证明德建公司对此明确予以认可。另根据业主方天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邹舰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仅是大浪公司第一期所供的母线槽已正式通电;而大浪公司第二期所供的母线槽至今并未通电。因此大浪公司主张其所供产品已全部通电验收完毕,与事实不符。
2、对于审理中大浪公司以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5日的两份函件为由,主张双方已将结清货款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函件上载明的“最迟结清新老货款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仅是大浪公司致函给德建公司时的单方要求,而从德建公司回函的内容“原则上同意按贵司计划安排,工期尽量往前”来看,其主要是针对函件中大浪公司提出的供货安装日期的问题,并不是针对付款时间。因此该两份函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德建公司已合意将付清货款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30日。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1、德建公司付款与工程通电验收之间的关系问题。
大浪公司于2016年5月完成第二期供货及安装后,至今未有通电,德建公司能否以此以及合同约定“验收通电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27%”为由,拒绝向德建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大浪公司向德建公司供应的该母线槽,系用于德建公司承建的天来国际广场配电安装工程(配电房),仅是配套产品之一,整个工程什么时间通电,什么时间验收,并非大浪公司能决定,工程进度的主导权在于德建公司及业主方天来公司。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德建公司一直以工程没有通电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大浪公司货款,对大浪公司而言,其期待的合同利益将长期难以实现,显然有失公平。另言,根据审理中德建公司的陈述,工程没有通电主要原因是因天来公司没有及时向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德建公司没给其通电,另外,天来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启用相关楼宇。因此,工程没有通电系与德建公司主观上拖延或故意,以及天来公司资金问题有关。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理应认定德建公司向大浪公司付款的工程通电验收条件已经成就。再言,根据本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大浪公司供货安装完毕后,德建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无人验收或逾期验收,大浪公司即可认为德建公司放弃验收,并默认工程安装合格且符合要求。鉴于此,大浪公司在完成供货及安装已超过一年,但德建公司怠于通电验收的情况下,当有理由视为其产品已验收合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建公司以没有通电验收为由拒绝向德建公司支付67%的合同价款,于理不符,不予采信。
2、德建公司付款与业主方天来公司付款之间关系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特别说明:“若因项目业主(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向定作方付款,进而导致定作方向承揽方推迟付款,承揽方对此予以理解,对定作方延迟付款责任不予追究,但承揽方货到现场制作完毕通电之日起最迟22个月为限”,德建公司能否据此以业主方天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向大浪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从该特别说明的内容来看,德建公司向大浪公司付款的时间实际难以确定,明显有减轻德建公司付款责任,限制大浪公司行使追索权利之嫌。根据该特别说明,如不论天来公司向德建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因、不分迟延付款情形,不管工程不通电的原因,一味允许德建公司以天来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大浪公司付清货款,大浪公司期待的合同利益势必将长期难以得到实现,显然有失公平,于理不符。
另从本案中德建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大浪公司第一期供货系于2014年4月28日通电,即使根据该特别说明,德建公司最迟亦应在通电之日起22个月内付清大浪公司货款,但截至2016年2月28日,德建公司仅付款82万元,尚欠420423.38元(第一期供货款1278786.99元-82万元-3%质保金38363.61元),亦已构成违约。而且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德建公司至今亦未付清大浪公司第一期供货款。
再从天来公司支付给德建公司的工程款情况来看,根据德建公司陈述,天来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900余万元,约占合同总金额的62%,即使根据此比例,德建公司向大浪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亦应达到1429000元(一期、二期供货总价款2305543.53×62%),而德建公司实际亦仅支付122万元。
再言,德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发函要求大浪公司第二期供货时,亦曾向大浪公司承诺“我司收取业主第二笔工程款(按天来国际目前计划安排预计在2016年6月)将优先支付完贵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大浪公司正是基于对德建公司承诺付款的信任才向德建公司供货。待大浪公司完成供货后,德建公司又以业主方天来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大浪公司付款,显然有悖诚信。综上,德建公司以业主方天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向大浪公司付款,于理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大浪公司已向德建公司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在德建公司怠于通电验收的情况下,大浪公司供应的产品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大浪公司除第二期供货的质保金30802.7元(1026756.54元×3%),因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外,其余款项1054740.83元(1085543.53元-30802.7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浪公司要求德建公司付清该款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大浪公司要求德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影响德建公司付款的客观原因,以及德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德建公司向大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从大浪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浪公司货款1054740.83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大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6元,由大浪公司负担225元,由德建公司负担123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建公司要求对2016年12月26日结算对账汇总单上的“德建公司公章”及“赵大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涉案工程是否通电进行现场勘验。对此大浪公司表示反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德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伟均到庭参加庭审程序,经庭审质证,德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伟对2016年12月26日结算对账汇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大全仅陈述“赵大全”签名,是由德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小林签的,其事后知道了这件事,但对对账单的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德建公司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对涉案工程是否通电作出判断,无需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浪公司与德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浪公司按照德建公司要求,分两期向德建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大浪公司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已于2016年5月全部履行完毕。经大浪公司与德建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德建公司尚欠大浪公司1085543.53元,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30802.7元,还应给付货款1054740.83元。虽然,大浪公司与德建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及特别说明。但大浪公司与德建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进度及时间作出了变更,大浪公司在给德建公司函件中明确“最迟结清新老货款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德建公司回函“原则上同意按贵司计划安排,工期尽量往前”,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大浪公司致函既对供货安装的日期作出了新的约定,也对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德建公司收到大浪公司的函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而是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往来函件理解为是仅对供货安装日期的商定是片面的。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且大浪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金额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上诉人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