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0197号
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1002号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2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56180。
法定代表人:方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上果路36号3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84063T。
法定代表人:赵大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电气公司)与被告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居风、吴晓春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大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弘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就电能质量系列产品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前述合同项下产品均已全部交付被告。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了合同项下欠款为63000
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德建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属于质保金性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业主方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比例,我方对原告的付款等比例相应延迟,且原告不追究我司的延迟付款责任。原告仅将设备安装进配电柜,但并没有一套一系统接入通电的母线正式投运,且还有3个配电房未调试、未正式通电,按合同约定,我司连支付27%的付款条件都未成就,但已提前支付了合同款的27%,更别说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统计表为单方制作,照片不能直接反映设备调试验收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原告盛弘电气公司(供货单位、乙方)、被告德建电力公司(订货单位、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列明了甲方向乙方订购的产品型号、品名(有源滤波柜)、数量、单价、总金额为2200000元。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后预付10%,生产过程中支付20%,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安装调试通电后,正常运行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7%,质保金3%验收通电正常运行2年后的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特别说明:以上付款方式系项目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甲方正常付款情况的付款方式,若项目业主延迟对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对乙方付款相应迟延,乙方对此予以认同,不追究甲方对乙方迟延付款的责任)。九、乙方对于产品向甲方提供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甲方及项目业主方验收通电后第二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德建电力公司向原告转账220000元货款。
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28日,环保设施验收审批表载明: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天来国际广场三期A区、三期B区项目基本符合环保要求,预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
2019年7月1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单载明:合同总金额2055500元,出货金额283000元,已付金额220000元,已开票金额283000元,应收款余额63000元。被告在客户确认处盖章并由经办人手写:2013年12月预付盛弘电气公司22万元,2015年6月收到该公司发票4张合计28.3万元,2015年6月至今欠该公司6.3万元。
2021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欠款63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签收邮件。
另查明,(2017)苏1182民初1632号德建电力公司与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与德建电力公司(定作方)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载明: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德建电力公司供应母线槽产品,用于德建电力公司城建的成都天来国际广场配电安装工程。被告德建电力公司在该案件中回答法院,成都天来国际广场配电房至今为何未通电时陈述:主要原因是因为天来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没给他通电,另外我们做的项目是配电室,开发商相关楼宇因为资金问题也未启用。
2021年8月30日,成都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德建电力公司出具《债权异议回复函》载明:结合造价审计结果,扣除贵方已收工程款28312998元以及分摊费用2487.55元,确认贵方工程款本金18066354.28元。
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21年5月28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要负责安装调试,实际已经安装调试,通电完成。被告陈述货是安装了,但是没有接入系统。没有接入系统的原因,是我们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没有来。案涉项目业主尚欠被告本金18066354.28元,占总工程款的39%。
本院认为,原告盛弘电气公司与被告德建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的63000元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通电后,正常运行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7%,质保金3%验收通电正常运行2年后的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原告仅是向被告供应案涉项目天来国际广场配电安装工程所需的部分产品,实际已经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项目何时通电、何时调试验收,并非是原告盛弘电气公司所能决定,而是被告德建电力公司应积极推进的合同事项。被告在(2017)苏1182民初1632号案件中陈述案涉项目未通电主要原因是“因为天来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没给他通电,另外我们做的项目是配电室,开发商相关楼宇因为资金问题也未启用”,表明案涉设备未调试通电系被告德建电力公司怠于通电验收及天来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并非原告原因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应当视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已经通过通电验收,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中载明2015年6月开始已欠付原告63000元,表明该时间之前已收到货物,至今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公司德建公司主观过错、影响其付款的客观原因等,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从答辩期届满次日即2021年6月13日起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3000为基数,从2021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1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54.18元,由原告深圳市盛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18元,被告重庆德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饶居凤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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