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9812号
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出票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56530150282021020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四川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5日。后被告因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原告,原告再背书转让他人后,该汇票又流转回原告处,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到期时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653015028202102058********,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5日,出票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四川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2021年2月18日,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超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
2022年2月9日,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过程中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票据被拒付,故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即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以及自到期日次日2022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电气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57元,保全费3045元,合计7468.57元,由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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