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1072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朝阳街58号,注册号500227000028641。
法定代表人:谭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4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87453013424。
法定代表人:潘明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燃,男,土家族,1990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丹凤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以下简称“上新街房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丹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新街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燃、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丹凤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46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南岸区X号、友于里X、XX号修缮加固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范围,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增量(新增室内分项、电气、环境等工程),工程量超过约定的合同价,被告将该工程委托了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总价1208300.93元。原、被告对此审核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但被告仅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29469.77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新街房管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上新街房管所(甲方)与原告璧山丹凤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南岸区X号、友于里X、XX号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对工程概况进行了明确约定:1.工程名称:南岸区X号、友于里X、XX号修缮加固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岸区……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所有明示及暗示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内容。第二条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22日。第三条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大道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第四条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进行了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778831.16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增项。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上新街房管所于2018年委托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南岸区X号、友于里X、XX号修缮加固工程审核结算总价:1208300.93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831.16元。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双方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纠纷,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南岸区X号、友于里X、XX号修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南岸区X号、友于里X、XX号修缮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等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审核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取得结算审核报告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主张及提出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469.77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6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邓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