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721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朝阳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602F。
法定代表人:谭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泉,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张宝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凤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5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建房款35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建房款由35916元变更为33039.06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建房款33039.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安置房,与原告签订了青杠街道中兴安置小区九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安置房的修建。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现被告应分得的安置房已办理产权手续,但被告却不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建房款。剩余建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建房款属实,但金额应以房产证载明的面积计算,同时,原告计算建房款时,桩基深度按539.8元/米不知如何计算而来。另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劳务,双方尚未结算。综上,尚欠工程款应当支付,但计算金额应有依据,且对我在涉案工程中垫支的一部分钱应予扣出。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父亲何宗权系青杠街道石河村杨柳三社的拆迁住房安置对象,安置方式为划地安置。2011年3月21日,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石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中兴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代表青杠街道石河杨柳三社、石安、五显安置房业主(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青杠街道中兴安置小区九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由原告承建青杠街道中兴安置小区九区建设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期等。涉案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1、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610元包干计算。2、基础超深部分(即负2米以下部分)每米深度按539.8元计算。3、基础完工后7日内付超深总价70%,剩余的30%交由生产队集体中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0%;转换层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0%;四楼盖板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0%;内外墙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竣工时承包方必须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支付总工程款的19%。剩余1%作为保修金(社员交于生产队集体中),保修期满一年付50%,第二年付完。保修期为水电一年、屋面三年。如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任何一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余款,甲方自愿将自己所建房屋抵押给乙方并将产权办给乙方,单价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甲方在3个月内如要收回房屋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业主方签订《中兴安置区9-2至9-3工程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石安杨柳关于青杠街道中兴安置小区九区9-2至9-3建设工程,原来第二层到第五层盖预制板,现全部取消盖预制板,做全现浇,因质检部门要求,取得业主同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28元,大写贰拾捌元每平方米,增加后单价为638元/平方米(大写:陆佰叁拾捌元每平方米),此单价保证把房屋修建完工。施工方与业主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正。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被告***的父亲何宗权去世后,***继承了何宗权的拆迁利益,分得了由原告承接的9-3号楼七单元X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
2017年9月4日,涉案工程的质量通过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测试。
2017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的9-3号楼办理了渝(2017)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书,该证书载明的共有宗地面积为780.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89.11平方米,权利人为肖中生等户。
2018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座落为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支一路93号7单元3-3)办理了证书号为渝(2018)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产权手续,权利人为***。
庭审中,关于如何确定每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应分摊的超深基础工程款问题。原告陈述其计算公式是:(736.45米-24.32米)×539.8元/米÷5059.71平方米=76元/平方米。其中736.45米为76个桩基井的总深度,24.32米为按合同应扣出的76个井不取费的总深度(因每个桩基井按测量时前视点为0.17米,后视点为1.85米计算出距正负零为-1.68米,按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2米不取费,故每个井应扣出0.32米,76个井共应扣出24.32米)。539.8元/米为合同约定的桩基井取费单价;5059.71平方米为被告所在的9-3号楼整栋楼的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斜篷、收缩缝等公用建筑面积。同时,原告还举示了其向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调取了9-3号楼桩井深度的平面图、《9-3超深基础明细清单》,以证明其上述计算的数据来源,并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建房款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29平方米×(合同约定包工单价610元/平方米+补充协议增加的包干单价28元/平方米+超深基础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单价76元/平方米)。现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工程款33039.06元。对以上计算公式,被告虽认可超深基础取费单价应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但认为不应按5059.71平方米进行分摊,应按渝(2017)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上载明的共有宗地面积780.26平方米加上房屋建房面积4989.11平方米之和即5769.37平方米进行分摊。
另针对被告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劳务,其垫支的一部分款应与建房款相抵扣的问题,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劳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青杠街道中兴安置小区九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兴安置区9-2至9-3建设工程补充协议》、9-3号楼桩井深度的平面图、《9-3超深基础明细清单》、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渝(2017)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书的相关材料、(2018)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证书相关材料、涉案房屋户室详细情况、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继承了其父在涉案工程中享受的权利,成为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超深基础费用应按5059.71平方米还是按5769.37平方米进行分摊来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摊价格。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超深基础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无异议;其次,9-3号整栋楼的宗地面积为780.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989.11平方米,而被告主张的分摊面积5769.37平方米为二者之和,包括了土地的使用面积,显然与双方认可的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不相符合;最后,原告主张的按5059.71平方米进行分摊而不是按9-3号楼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4989.11平方米进行分摊,其计算出的超深基础分摊单价有利于业主方,且得到了业主方施工代表即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的确认。因此,超深基础的取费应按建筑面积5059.71平方米来确定分摊价格,即每平方米7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建房款33039.06元的问题。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9%,余下1%作为质保金,在二年后退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肖中生等户取得9-3号楼的产权已逾二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建房款。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以上认定,被告应负担的建房款为63039.06元(涉案房屋的建建筑面积88.29平方米×714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33039.06元。被告辩称,其在涉案工程承包了劳务,垫支的费用应与建房款相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了劳务,且涉及到的劳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建房款3303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3039.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建房款33039.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3039.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99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832.99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受理费312.99元。对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受理费373.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清退;对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刘云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