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120行审49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磊,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朝阳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602F。
法定代表人谭宗全。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人社监理〔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承建重庆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中存在拖欠民工贺国祥、冯定福等154人劳动报酬共计2130000元整的行为。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人社监理告〔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璧人社监理〔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决定。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人社催字〔2016〕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人社监理〔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的未履行部分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远宏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胡宗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