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

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169号
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9052A。
法定代表人冀秀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沅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韩春娅,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朝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602F。
法定代表人谭宗全,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砼,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大川物流建材城生化池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271395元。但被告尚欠116395元未支付,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395元,违约金5427.9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司与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就“大川物流建材城生化池”项目,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贵司共计向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供应预拌砼价值人民币:271395元(大写:贰拾柒万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整),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已向贵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贵司货款:127922元(大写:壹拾贰柒仟玖佰贰拾贰元)。“大川物流建材城生化池”项目是本人挂靠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的,也是贵公司的混凝土实际使用人,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贵司付清上述项目剩余全部货款:127922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玖佰贰拾贰元)。承诺人:***。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还查明,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1、显示甲方为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显示:“……一、工程名称:大川物流建材城生化池项目……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预拌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如下(详见“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说明:3、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甲方: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印章,以及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认可。
2、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1张,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3张,该4张结算单均显示:“本结算单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委托单位审核栏,分别显示有周培东、张攀签名字样。拟证明原告按前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已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联性。
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被告***支付过价款。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价款未支付清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重庆钜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故原告以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请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丹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3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427.9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较为恰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39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温全昌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