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4日,住重庆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兴镇朝阳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560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贵,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1日,住重庆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7万元,被告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建***八塘镇2016年二车位垃圾(收集)站转运项目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原告***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签订《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安全管理责任由被告负责,该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被告全部负责。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其下属钻孔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委调解,于2017年12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17万元整。当日,原告与****订立协议,约定原告代第三人****向***支付该赔偿金,第三人全力配合原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已向***全额支付了赔偿金,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安全生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受伤是工伤,赔偿义务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即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即使被告有赔偿义务,其追偿主体应当是公司,原告的付款只能是原告借款给用人单位支付。2、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造成的,用人单位为伤者购买工伤保险,且大部分赔偿都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3、***的受伤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场地不平整,乱搭线留下的安全隐患造成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承建的,原告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我方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协议,所有事情都是原告承担,现在垫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不应由我方承担,****应有追偿该笔款项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与重庆市***八塘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八塘镇2016年二车位垃圾转运(收集)站项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一《合同协议书》、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三《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附件四《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建八塘镇2016年二车位垃圾转运(收集)站项目,项目经理为谭贤贵。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一、二、三、四尾部均有重庆市***八塘镇人民政府、****盖章,原告***作为****的授权代表人签字。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16年八塘镇五龙村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将八塘镇2016年五龙村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建设及工程中安全责任以总价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全部承包给乙方。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2.甲方只负责该项工程建设中所需的建设材料和工程中所用的水、电费用,其他所有劳务建设、工具、人工及工程中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二、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及发包人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所有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2.乙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任何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除依法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外,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3.乙方对所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管理责任。4.乙方承包人应维护甲方的声誉、利益,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制定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及其他事故的发生。11.该项工程建设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协议尾部,原告***和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举示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承建***八塘镇2016年二车位垃圾转运(收集)站项目,现授权***为该项目负责人,代为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管理现场施工、结算等事宜。特此授权。”授权人:***,****加盖印章。2016年9月1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八塘镇五龙村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因原告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该协议是与第三人****签订的。第三人****认为系授权给原告签订该协议,并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协议。2016年10月6日,案外人***在涉案工地作业时摔倒受伤。2017年1月1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6月1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渝璧山劳初鉴字[2017]2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9月22日,***以****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7年12月7日达成*******[2017]727号《仲裁调解书》,由****分两次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0000元。2017年12月7日、2018年2月15日,***分别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第三人****按[2017]727号《仲裁调解书》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00000元、70000元,共计17万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第三人****在*******[2017]727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7万元以及逾期应多支付的6万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以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因***在甲方承建的***八塘镇2016年二车位垃圾转运(收集)站项目建筑工地中做工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捌级。2017年12月7日甲方与***就工伤待遇赔偿在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甲方支付***工伤待遇款人民币17万元。支付给***的工伤待遇款是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的。第二,甲方承包***八塘镇2016年二车位垃圾转运(收集)站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又转包给***等人,因支付***的工伤待遇款是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的,为此,乙方有权代为甲方向***、***等人主张追偿权利。第三,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代为行使追偿权,不得推诿、阻挠,甲方应出具相关手续给乙方,如:授权委托书、相关合同文本、诉讼需要的相关资料等。乙方追偿所得的相关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四,如果甲方不配合,不按照乙方要求出具相关资料给乙方用于行使追偿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乙方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第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第三人****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2016年八塘镇五龙村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八塘镇2016年二车位垃圾转运(收集)站项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担保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照片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核实,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所受工伤,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与***签订的《2016年八塘镇五龙村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作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系与****签订的协议,****亦在庭审中追认该协议为****与***形成的协议,故该协议的相对人为****与***。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故该协议实为无效协议,故本案中无法以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来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本案中****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与***于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书,由****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共计170000元,该款项已由***代为支付,***与****签订了《协议书》,取得****对工伤待遇赔偿款的追偿权,故对***于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亦只能取得应当由***承担的170000元中的40%赔偿责任即68000元的追偿权,对其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7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