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方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方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61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鲲之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方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方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张高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户籍已经不在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不是曹集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享有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故其以侵犯其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为由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没有提交宅基地和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方盛公司不具有被告资格,因为方盛公司只是承建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只是依据双方合同进行施工的施工人,而不是被告诉称的房屋开发人,故原告诉称方盛公司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曹集新村建设工程属于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中的一部分,是落实政府规划的合法行为。5、曹集村委会作为代行本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机构,是代表曹集村农民集体,提供了新村建设用地,委托商丘市君汇置业公司进行建设,方盛公司只是施工人而不是房屋开发人,他人是否侵权与方盛公司无关。6、新村建设属于公益事业,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属于村内部的利益调整问题,应当由村委会解决。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合议庭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胜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如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宅基地长32米,宽31米。2、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4份,以此证明被告方盛公司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自留地上建房。3、证人潘传峰、潘其东、邢思功、张孝田、张孝林、潘传亮、潘传统、王新军、高秀花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自留地以开发房地产,原告无出路,只能从被告开发的社区学校内出入。4、照片9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出路被堵。5、录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宅基地未被开发商占用之前的情况。6、重审中又提供照片6张,证明宅基地四周被被告施工的房子占完了,没有一点出路。
被告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冯桥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户籍不在冯桥镇辖区内,不是曹集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2、2012年9月21日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方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方盛公司只是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由君汇置业公司提供,方盛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请示(商睢政文(2010)150号)。4、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睢阳区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商政土(2011)108号)。5、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曹集新村建设系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冯桥镇曹集村委会依据上述政府批文,委托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曹集新村,建设实际主体为冯桥镇曹集村委会,方盛公司只是承包君汇置业公司的工程,而不是开发商,不是建设主体。6、2013年7月1日曹集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6日加盖曹集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不是曹集村委会所开具。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曹集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否认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据作为书证,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与录音整理记录内容不一致,仅凭录音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身份,录音中仅仅是孟宪勤与其他人员协商房价的过程,被告方盛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录音中的“陈子献”不是方盛公司人员,故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方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中证人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部分证人虽然陈述原告的宅基地、自留地被开发商占用,但没有任何一个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方盛公司为开发商,而本案中被告方盛公司并不是开发商,故这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方盛公司侵权。潘传统、潘传峰、高秀花三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方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人提到的是开发商开发房屋,没有提到方盛公司,证人证明有关***原有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应当以实际勘测为准,证人难以证明确切的位置。土地使用状况在原一审开庭前***原宅基地西侧有房屋但没有占用***原来的宅基地,至于南侧以实地勘测为准,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管理者按照政府要求对土地进行依法处理是合法行为。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照片无法证明方盛公司系开发商,无法证明方盛公司侵权。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录像无法证实录像中房屋及宅基地是原告的,无法证明被告方盛公司侵权。对证据6,认为以实际情况为准。
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户籍不在冯桥辖区,但原告以前享有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被调整,也没有被收回,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不具有自留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方盛公司在原告处施工的事实,该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概况与政府批文均不一致,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而该工程目前仍在施工中。对证据3、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政府批文涉及农用地整理、旧村复垦和新村建设,但被告目前进行旧村建设,并没有新增土地,反而占用可耕地、自留地500亩。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征地行为没有征求群众意见,侵犯了群众利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具证明的王学勋、曹永田应出庭作证。故此,从现有的证据不能体现原告不是村民组的成员,被告混淆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区别,且原告房屋还在,被告所谓的土地平整,目的是为了新增耕地,与事实不符,他是房地产开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该录音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勤与其他人谈话内容,虽然录音内容中孟宪勤多次提到自己家宅基地、自留地被占用盖房,但被告否认录音中“陈子献”系其公司人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录音中与孟宪勤谈话之人为被告单位人员,故该证据无法作为证明被告方盛公司侵权的有效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潘传峰、潘其东、邢思功、张孝田、张孝林、潘传亮、潘传统、王新军、高秀花当庭证言,虽然部分证人陈述原告的宅基地、自留地被开发商占用,但均没有证明占用原告宅基地、自留地的开发商系被告方盛公司,故证人当庭证言均不能作为被告方盛公司侵占原告宅基地、自留地用以开发房地产的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照片、证据5录像资料、证据6照片,均无法证明被告方盛公司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户籍不在冯桥辖区内,但该证明只是户籍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在冯桥镇曹集村麦仁店不享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系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方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方盛公司依据双方合同进行施工,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3、证据4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请示文件,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睢阳区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文件,能够证明冯桥镇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已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5可以证明冯桥镇曹集村委会委托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曹集新村的事实。原告认为村委会征地行为没有征求群众意见,与本案审理被告是否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证据6曹集村委会证明,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商睢政文(2010)150号文件,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冯桥乡曹集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请示。2011年8月,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土(2011)108号文件批准,同意该项目规划。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曹集村委会委托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曹集新村。2012年9月21日,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方盛公司承包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冯桥镇新苑社区工程(位于冯桥镇曹集村麦仁店村)的土建、水电、装饰、修路等施工工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方盛公司所承建房屋及修路占用了其自留地和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盛公司所承建的冯桥镇曹集村新苑社区工程,系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原告所诉自留地,原属曹集村委会麦仁店村集体所有,原告虽拥有对该自留地的自留权,但曹集村委会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项目综合整治规划文件,将该项目委托给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由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方盛公司进行建设。方盛公司建设该工程是基于与商丘市君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方盛公司建设该工程有合同依据。故方盛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主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不出证据证明的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告诉请方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方盛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立
审判员  谢 飞
审判员  高永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