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04民初696号
原告:北京华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超前路5号4撞31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707。
法定代理人:*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波,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5号四季福园1107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判定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四季福园商品房预定协议(见证据1)(以下简称“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季福园1107号住宅,房型为B户型,房屋面积为422.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387429.5元。协议约定房屋定金为100万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抵作购房款。被告承诺房屋于2012年7月底具备装修条件,10月底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见证据2),并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387429元(见证据3)。截止该日,原告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见证据4),金额为73874297元。购房款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对房尾进行装修。但被告一直未为该套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毕购买房屋的全部义务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原告应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套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为商品房,现还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原告要求确权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原告应当在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后,要求开发商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科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娜
审判员*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