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1093号
原告: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8幢A402(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何中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819号精图数码大厦A502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桂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简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被告厦门简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奇、张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简帛公司向融通公司支付2014至2017年度供暖费118324.94元;2.厦门简帛公司向融通公司支付欠付2014至2017年度供暖费产生的违约金22118.57元;3.厦门简帛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厦门简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西二旗大街x号x层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融通公司。厦门简帛公司为北京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简帛公司)的唯一股东,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简帛北分公司)为厦门简帛公司的分公司。北京简帛公司就承租涉案房屋一事与融通公司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11日,由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林、北京简帛公司、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北京简帛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南侧部分共计856.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租赁期间取暖费由北京简帛公司承担。2017年1月25日,北京简帛公司与融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其中约定北京简帛公司应清偿使用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所有第三方费用(如水、电、供暖费等),如因欠费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北京简帛公司自负。该协议首部及落款处名称为北京简帛公司,由厦门简帛北分公司加盖公章。后经融通公司查询得知,北京简帛公司与厦门简帛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9日、10日将住所地变更为涉案房屋,并擅自将注册地址变更为xx-1及xx-2。同时,2017、2018年度企业年报显示,北京简帛公司及厦门简帛北分公司地址、电话、邮箱均相同。2020年3月,融通公司收到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催缴通知,要求融通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供暖费及相应违约金。融通公司收到通知后,要求北京简帛公司支付欠付供暖费及违约金未果。融通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供暖费的支付方式,且北京简帛公司实际承租了涉案房屋,厦门简帛北分公司虽未与融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其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同时,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加盖了公章。因厦门简帛北分公司为厦门简帛公司分公司,故融通公司诉至法院。
厦门简帛公司辩称,1.本案超出时效,应依法驳回融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截止2020年1月25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融通公司并未向厦门简帛公司催缴过供暖费,也未向北京简帛公司或者厦门简帛北分公司催缴过供暖费,因此,本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房屋租赁合同》系何中林与北京简帛公司签订,与厦门简帛公司无关。(1)厦门简帛北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地址,并不是厦门简帛公司需要支付供暖费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供暖费应由北京简帛公司支付,而非厦门简帛公司或者其分公司支付。根据该合同约定,北京简帛公司有权将租赁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关联企业,即使房屋转租,房租也是向转租人支付,非向融通公司支付。事实上,厦门简帛北分公司并没有使用该租赁房屋,仅是作为其注册地址。(2)厦门简帛公司虽为北京简帛公司股东,但两者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北京简帛公司已经按照合法合规的流程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厦门简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北京简帛公司与融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已结清;且供暖费属于第三方费用,与融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租方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林与承租方北京简帛公司通过经纪方中原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56.8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合同编号)为xx,租给北京简帛公司办公使用,该合同另约定取暖费由承租方支付。2016年11月30日,北京简帛公司向融通公司发送公司退租申请书,载退租时间定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5日,甲方融通公司与乙方厦门简帛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载,1.原《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现因乙方公司内部安排需提前解除该合同。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该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2.乙方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搬出该房屋并清空,以便甲方对该房屋进行处置。3.甲方确认乙方以租赁押金来支付的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应付的租金,甲、乙双方在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已结清。4.乙方应清偿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所有第三方费用(如水、电、供暖费等),如因欠费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
融通公司主张曾向北京简帛公司发函要求其交纳供暖费,厦门简帛公司称并未收到过相应催缴函,北京简帛公司搬离时应该已结清了所有费用。依据融通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发票显示,融通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金房公司支付2014至2017年度的供暖费118324.94元(其中2014至2015年度供暖费3527.90元、2015至2016年度71971.20元、2016至2017年度42825.84元)、违约金22118.57元。
另查,北京简帛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将住所登记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大街x号x层xx-1号,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投资人为厦门简帛公司,企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该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注销;厦门简帛北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将住所登记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大街x号x层xx-2号,该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林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北京简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北京简帛公司向融通公司申请于2016年12月31日退租,而厦门简帛北分公司最终在《解除协议》上加盖公章,应认定厦门简帛北分公司对于解除租赁协议的后果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除协议》已明确载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前因使用房屋产生的供暖费的负担方式,故厦门简帛北分公司对租赁期间内欠付之供暖费负有清偿义务。现融通公司因被金房公司追缴已偿付了上述租赁期间的供暖费、违约金,故其依据《解除协议》向厦门简帛北分公司主张上述供暖费、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融通公司另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厦门简帛北分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厦门简帛公司承担。厦门简帛公司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厦门简帛公司另辩称融通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就此本院认为,因融通公司系经金房公司催缴后于2020年4月13日方支付了供暖费等,依据该时间来看,其提起本案相应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厦门简帛公司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40443.51元;
二、驳回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已交纳;由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