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172号
原告: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二旗大街39号3层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馨,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高科公司)与被告谭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高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通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馨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免租期租金等共计10万元;2、谭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融通高科公司与谭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融通高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区的房屋出租给谭馨,日租金6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直至2024年3月2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季付租金155183.4元。2014年5月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次共计给付租金391366.8元,并给付房租押金51727.8元。融通高科公司多次与谭馨沟通催要租金,但谭馨均未予给付,此行为系违约行为,谭馨应向融通高科公司给付日利率5‰的违约金。
谭馨未作答辩。
融通高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据3融通高科公司员工与谭馨关于本案交涉的信息记录,证据4谭馨向融通高科公司支付租金凭证。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融通高科公司(甲方)与谭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区的房产,经双方确认建筑面积为***3.44平方米,由乙方租赁使用;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租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本合同期限内,前三年的年租金为620733.6元;乙方应给付甲方51727.8元押金,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交付;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各项款项和费用属于违约,不能搬走出租房内甲方所有的物品,每拖欠一天,乙方应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和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单方面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属乙方违约,已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乙方还应按本合同设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
庭审中,融通高科公司认可免租期为4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租金;认可谭馨共计给付租金443094.6元;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其主张租金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融通高科公司与谭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期限前三年的年租金为620733.6元,月租金为51727.8元,谭馨应按季度给付融通高科公司租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谭馨应当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1138011.6元,但其包括押金在内,仅给付443094.6元,尚余694917元未付,此系违约行为,谭馨应将所欠房租给付融通高科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融通高科公司仅主张谭馨给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免租期租金共计10万元,远少于其可以向谭馨主张的金额,应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融通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融通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免租期租金共计10万元。
如果被告谭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谭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舜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毅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