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自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瑞,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科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13层1511-A。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建,男,北京鸿科鼎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科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科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20年7月9日,鸿科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伟与证人宁某及另一案外人到***处就剩余货款进行沟通,最终达成鸿科鼎业公司对***欠付货款进行减免,***分两次归还鸿科鼎业公司130000元即可。当日,***出具载明上述内容的《欠条》,并交给张伟伟本人,一审庭审中,鸿科鼎业公司认可前述协商事实。***申请宁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宁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质证,亦未就上述事实向张伟伟进行核实和查证,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主观推定双方未就剩余货款达成合意。2.***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被鸿科鼎业公司认可,该记录内容主要为***配偶代其归还130000元欠款,并与张伟伟沟通开票信息的相关事实。一方面该证据与宁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一方面从一般生活常理来看,只有在双方就未清货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配偶代***还款才更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违背诚信原则,采信鸿科鼎业公司的虚假陈述,作出错误判决,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鸿科鼎业公司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与***就剩余货款达成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此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因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9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分两笔归还13万元即还清所有欠款,第一笔10万元欠款的归还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根据在案证据,***已经在该日之前预备向鸿科鼎业公司还款10万元,但因为鸿科鼎业公司反悔撕毁双方达成的协议致使还款未达成,故存在违约行为构成违约的是鸿科鼎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未就剩余货款达成协议,***延迟付款确实给鸿科鼎业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的情形下,鸿科鼎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19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酌定10%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违法。
鸿科鼎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鸿科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91400元;2.判令***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16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向鸿科鼎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人:***,今收到鸿科鼎业公司笔记本28台,型号:ThinkPadX1Carbon6th20KH-000HCD,单价为是11300元,合计316400元。28台笔记本已提走,款未付。本人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已确认货物无误,不会退货,如果违约每天按照总货款千分之五违约金付给鸿科鼎业公司。(签字立即生效)欠货款人:***。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累计偿还货款125000元,具体还款情况为:2019年12月5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2月19日,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9500元、500元;2019年12月27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10日,还款30000元;2020年4月16日,还款3000元;2020年4月20日,还款2000元。***就其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鸿科鼎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股东张伟伟认缴额为76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76%,系鸿科鼎业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2.***爱人张某与张伟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7月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张某与张伟伟沟通13万元货款还款事宜的事实。内容显示:2020年10月20日,张伟伟:我是张伟伟,鸿科鼎业公司开票信息和汇款信息,公司开票信息如下:……汇款信息如下:公司名称:鸿科鼎业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工行海淀支行营业部0200049609200118821……你给我发开票信息给我,我给你开票。张某:等海鸥回来。张伟伟:没问题,核对好了,需要开的金额,问了吗?开多少数。张某:还没回来呢。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2020年7月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向自己的工作单位借款13万元(由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福时代公司)直接开具支票给鸿科鼎业公司),预备履行还款协议的事实,显示: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4日,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迎福时代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马某印。4.证人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7月9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鸿科鼎业公司自愿减免货款614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和违约金,***于2020年11月20日还10万元,第二笔于2021年3月初还3万元,共计13万元还清所有欠款的事实。经质证,鸿科鼎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未就货款金额重新达成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系***单方提出的方案,其公司并未收取该支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夸大的内容,证人宁某系其公司委托向***催要货款的人,其公司为此支付了1万元劳务费,其公司认为宁某作为***的证人构成诈骗。
一审诉讼中,经询问,***称其于2020年7月9日向鸿科鼎业公司出具了新的欠条;鸿科鼎业公司认可于2020年7月9日去***家进行商谈的过程,但称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也没有收到***所述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鸿科鼎业公司与***之间就笔记本电脑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鸿科鼎业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鸿科鼎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鸿科鼎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亦提出相应抗辩,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0%,同时根据***已付款的具体情况核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剩余货款金额(130000元)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鸿科鼎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14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鸿科鼎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违约金8236.44元及未付款违约金(以19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鸿科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1、本院通过***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上载明的证人宁某的电话,无法与宁某取得联系。后本院联系***,***亦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宁某的联系方式。2、***主张是通过鸿科鼎业公司来要账时认识宁某的,当时留了宁某的联系方式,不知道宁某的工作、身份。3、鸿科鼎业公司主张宁某就是专门追账的社会人员,公司通过别人介绍让他过来向***要账的,但宁某并没有追账成功,反而从中索款并骚扰相关人员,我方迫不得已向其转账一万元才了事,后再无联系。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与鸿科鼎业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就欠付货款仅需再支付130000元即全部结清与鸿科鼎业公司达成一致。
***上诉主张向鸿科鼎业公司出具了新欠条,根据双方协商,其再支付130000元,双方诉争债权债务即全部了结,并就此提供了证据。其中,***对证人宁某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在一审提交的署名宁某的书面证言,其内容显示已涵盖争议事实,且一审并未因宁某未出庭作证而直接排除该证言,并组织鸿科鼎业公司对此进行了质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未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未实质损害***的举证利益。而且,通过本院进一步审查,亦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此外,即便存在***出具的新欠条,亦是***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鸿科鼎业公司同意其欠条内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支票等,亦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应支付鸿科鼎业公司货款1914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应以19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已就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情形。综合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一审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并无畸高之情形,***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