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科率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797号
原告: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金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莉菲,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科率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立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福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科率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率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福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耿莉菲,被告国科率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凯、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福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4450.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4450.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中科大厦1-2层弱电及电子设备,2019年11月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中科大厦1-2层弱电及电子设备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供应设备。2020年9月项目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调整为585924元。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二)》。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2021年2月份、2021年3月份分别支付72291.07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1月份、12月份的货款后,其他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购买货物,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以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产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国科率先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除质保金外没有异议,因质保期还没到,应扣除质保金。原告存在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在补充协议中有体现。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迎福时代公司与国科率先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国科率先公司经委托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确定迎福时代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合同总金额为597272元;所购设备二年质保期,质保期从弱电、电子送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算起;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或甲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供货物或服务,违约金按每周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3%计收;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1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意见》,显示xx大厦1-2层弱电及电子设备采购项目验收通过。
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本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按照xx大厦1-2层弱电及电子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执行,原合同总金额为597272元,首付款为179181.6元,验收后二次款为400172.24元,尾款为17918.16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585924元,首付款为179182元,验收后二次款为389164.28元,尾款为17577.72元。
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甲方:国科率先公司,乙方:迎福时代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确认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工程变更洽商,总项目金额调整为585924元。因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1、乙方未能按时提供设备,延误工期;2、项目变更比例较高;3、交付后2个月内,设备出现故障,致使甲方重大活动出现事故,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4、设备出现故障报修后,乙方未能履约执行“2小时之内做出相应,24小时内服务到位”的承诺,使甲方展会业务无法正常运行,直接导致经济损失。鉴于以上原因,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基础上变更、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内容变更、补充部分为:4、原合同付款约定变更为:“验收后总价67%合同款”分五期支付,具体如下:依据原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验收后总价67%的合同款”金额为389164.28元,分别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为2020年11月付10万元、2020年12月付72291.07元、2021年1月付72291.07元、2021年2月付72291.07元、2021年3月付72291.07元。6、质保金(即原补充协议中的“尾款”)付款条件不变。但截至开庭之日,国科率先公司仅向迎福时代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及2020年12月的货款共计172291.07,剩余未再支付。
国科率先公司提交《xx大厦1-2层弱电及电子设备采购项目总结报告》,写明项目周期为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14日,故质保期应当从2020年9月15日开始起算;迎福时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迎福时代公司提交金额为568346.28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向国科率先公司开具发票。迎福时代公司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迎福时代公司委托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代理费为25000元。
上述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意见》《补充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迎福时代公司与国科率先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可以认定迎福时代公司与国科率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迎福时代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国科率先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政府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确认“验收后总价67%的合同款”金额为389164.28元,分别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为2020年11月付10万元、2020年12月付72291.07元、2021年1月付72291.07元、2021年2月付72291.07元、2021年3月付72291.07元,现国科率先公司仅支付172291.07元,故对于迎福时代公司主张国科率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6873.21元(计算方式:389164.28元-17229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国科率先公司逾期付款给迎福时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因上述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违约情节,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故对于迎福时代公司主张国科率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以21687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于迎福时代主张适用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国科率先公司并非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迎福时代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到期时间应为2022年9月15日,因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加速到期条款;现迎福时代公司主张国科率先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而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迎福时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国科率先公司抗辩迎福时代公司货物存在延期交付及质量问题,因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协商,并重新达成合议,明确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故上述理由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抗辩,故对于国科率先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科率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873.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7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国科率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原告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科率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886元,原告北京迎福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科率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昶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晓丹